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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號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來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伍思亭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5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請求為:

㈠被告民國109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13551號函所為就原告申請109年4月21日至4月2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㈡勞動部109年12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2783號對原告申請審議駁回之保險爭議審定(下稱系爭爭議審定)應予撤銷。㈢勞動部110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05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93頁)。又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已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已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以花蓮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生效,當時投保薪資為23,800元。原告以109年4月21日因搬運材料造成腰部劇痛,致受有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向被告申請109年4月21日至4月2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日即109年4月25日給付至4月28日出院共4日之普通傷病給付,原告其餘請求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系爭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審議申請。原告就被告爭議審定仍不服,並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再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21日受雇於振豐土木包工業工作,按日計酬,振豐土木包工業於109年4月20日為原告以花蓮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同日生效,投保薪資為23,800元。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358巷1弄內施作溝面修繕工程,搬水泥及溝蓋之工作時造成腰部劇痛,即返家休息,當日先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就醫,診斷為下背部、腰部韌帶拉傷,以止痛針注射,109年4月22日前往花蓮門諾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病症,同日住院治療並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109年4月28日出院。原告係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算之第4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共5天之職業傷害補償費2,666元(計算式:761.7元/天×5天×70%=2,666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以核定普通傷害方式給付之2,028元,被告尚應再給付638元予原告。又被告經原告申請後,竟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所受上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而按普通傷害給付補償金2,028元,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系爭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審議申請。原告就被告爭議審定仍不服,並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等理由均為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先後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予以實質審查,咸認原告所患上開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病症,非屬職業傷害等,但原告已提出花蓮門諾醫院及北國泰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清楚記載原告受傷之原因及外傷表現,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勞動部所為之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等均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另就被告抗辯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下午工作受傷後,同日至北國泰聯合診所之診斷為「腰部韌帶拉傷」;又於109年4月21日赴花蓮門諾醫院,經診斷之「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與109年4月21日前之退化性椎間盤不同,是原告原有之退化性椎間盤,又另外介入之工作扭傷之事故才會引發。又原告於工作中韌帶拉傷急痛,即為外傷表現,原告提出之花蓮門諾醫院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工作腰部施力,急性扭傷,導致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已清楚記載原告受傷之原因及外傷表現,被告專科醫師依據原告前後病例出具之上開見解,竟與北國泰聯合診所及花蓮門諾醫院之記載大相歧異,應屬輕率及錯誤而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㈡勞動部所為之系爭爭議審定應予撤銷。㈢勞動部所為之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109年4月21日搬運材料造成腰部劇痛,就醫診斷為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申請109年4月21日至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依109年4月22日門診及入院病例記載,主訴症狀已1至2個月,所患為普通疾患,亦非加重」。據此,原告所患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原告109年4月25日至28日間4日之普通傷害給付補償金2,028元,並做成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於109年4月21日工作時搬運重物拉傷,隨即無法工作回家休息,痛至半夜3點只好前往花蓮門諾醫院急診等為由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門諾醫院109年4月22日門診病歷,申請人自述前一晚起突發右坐骨神經痛,不能走路,並未提及工傷,依109年4月22日入院病歷主訴,右坐骨神經痛併下肢無力已1至2個月,在醫院復健治療,前一晚突然坐骨神經劇痛,亦未提及工傷,依病史,非屬職業傷害等,認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以系爭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出訴願,亦經勞動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提起本訴後,原告始改稱109年4月21日當日赴北國泰聯合診所就醫,並檢附該診所110年5月22日所開立之「下背痛、腰部韌帶拉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9年4月21日至本所診查」。被告為求慎重,經洽調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北國泰聯合診所及花蓮門諾醫院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將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證據連同本案再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依病歷記載,108年7月4日下背痛併右下肢麻,車禍意外,背部手術,109年4月3日下背痛數週,近幾天加重。109年4月17日下背痛數年,併雙下肢,斷續,近期急性下背痛發作。109年4月4日X光檢查結果為腰椎第二節至第三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退化併骨刺,椎間狹窄。門諾醫院109年4月6日數天前坐骨神經痛,同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為腰椎側彎、退化及椎間盤膨大。109年4月21日要求下背痛注射止痛。109年4月22日前一晚右坐骨神經痛非常痛。109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8日出院診斷為脊椎狹窄,腰椎手術,病理報告顯示為退化性椎間盤。綜上,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2日就診為急性下背痛之治療,未提及外傷事故,未有外傷之表現。109年4月22日住院主訴前一晚急性坐骨神經痛,亦未提及外傷事故及未有外傷之表現。所患腰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且109年4月6日有MRI之診斷,上述所稱扭傷應不致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之發生,所患『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下背痛、腰部韌帶拉傷』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等語,咸認原告所患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與109年4月21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原告本件起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㈠原告於109 年4月21日因下背痛、腰部韌帶拉傷之傷勢至花蓮

北國泰聯合診所就診。原告因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於109年4月22日至109 年4 月28日至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4月23日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㈡被告因原告本件之上開傷勢申請自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

28日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最後被告因認定為普通傷害而給付4 天計算之普通傷病補償費2,028元予原告。

㈢若認本件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上開期間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61.7元。

五、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4月21日因工作受傷,受有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經被告駁回申請,並改認定為普通傷害而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被告認定有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109 年4月21日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言。故凡被保險人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其罹患之疾病亦非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名稱及適用職業範圍(或工作場所、作業)者,即應歸於普通傷病之範疇。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齊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傷病之事實,被告或勞動部不得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再者,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所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論,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方符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從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21日受雇於振豐土木

包工業工作,按日計酬,振豐土木包工業於109年4月20日為原告以花蓮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同日生效,投保薪資為23,800元。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358巷1弄內施作溝面修繕工程,搬水泥及溝蓋之工作時造成腰部劇痛,即返家休息,當日先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就醫,診斷為下背部、腰部韌帶拉傷,以止痛針注射,109年4月22日前往花蓮門諾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病症,同日住院治療並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109年4月28日出院。原告係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算之第4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共5天之職業傷害補償費2,666元等節,並提出薪資袋、振豐土木包工業109年6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北國泰聯合診所110年5月22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108

年10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之期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自109年4月20日以花蓮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原告主張之職業傷害係發生於109年4月21日,外觀上係在勞工保險保險期間,若其有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合先敘明。

㈣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北國泰聯合診所110年5月22日一般診

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下背部、腰部韌帶拉傷」、醫囑欄記載「于109年4月21日至本所診查及止痛針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另提出之上開花蓮門諾醫院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工作腰部施力,急性扭傷,導致上述病因,於2020/4/22-2020/4/28住院,2020/4/23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於2020/5/1門診治療,需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被告調取原告就醫資料並陸續查證後,其中花蓮門諾醫院於110年7月6日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回復:...二、病人因右側坐骨神經痛於109年4月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因工作腰部施力,急性扭傷,致疼痛發生。「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為椎間盤受力超過可承受之壓力,導致椎間盤突出破裂壓迫神經所致,成因有可能為嚴重外傷、高處跌落、急性負重、扭傷...等語(見乙證卷第7頁)。被告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送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依109年4月22日門診及入院病例記載,主訴症狀已1至2個月,所患為普通疾患,亦非加重」(見乙證卷第261頁)。又原告提出系爭爭議審議後,勞動部再調取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曾經之就醫病歷資料等,併同上述資料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門諾醫院109年4月22日門診病歷,申請人自述前一晚起突發右坐骨神經痛,不能走路,並未提及工傷,依109年4月22日入院病歷主訴,右坐骨神經痛併下肢無力已1至2個月,在醫院復健治療,前一晚突然坐骨神經劇痛,亦未提及工傷,依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無誤(見勞動部卷第23頁)。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又再將原告之就醫資料及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病歷記載,108年7月4日下背痛併右下肢麻,車禍意外,背部手術,109年4月3日下背痛數週,近幾天加重。109年4月17日下背痛數年,併雙下肢,斷續,近期急性下背痛發作。109年4月4日X光檢查結果為腰椎第二節至第三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退化併骨刺,椎間狹窄。門諾醫院109年4月6日數天前坐骨神經痛,同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為腰椎側彎、退化及椎間盤膨大。109年4月21日要求下背痛注射止痛。109年4月22日前一晚右坐骨神經痛非常痛。109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8日出院診斷為脊椎狹窄,腰椎手術,病理報告顯示為退化性椎間盤。綜上,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2日就診為急性下背痛之治療,未提及外傷事故,未有外傷之表現。109年4月22日住院主訴前一晚急性坐骨神經痛,亦未提及外傷事故及未有外傷之表現。所患腰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且109年4月6日有MRI之診斷,上述所稱扭傷應不致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之發生,所患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下背痛、腰部韌帶拉傷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等語(見乙證卷第307至309頁)。

㈤由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花蓮門諾醫院、

北國泰聯合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病歷資料、及回函、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內容綜合觀之,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工作受傷日即109年4月21日以前,108年間即有因車禍受傷受有下背痛等身體部位之傷害,並於109年4月4日、6日就診時即有椎間盤方面之病症。原告於109年4月6日雖向花蓮門諾醫院主訴因工作腰部施力而受傷等語,再對照原告本件主張之職業傷害病症即下背痛、腰部韌帶拉傷、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等,似乎原告於其主張之事故發生日前即有受有相關傷勢,何況,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當日就診住院之花蓮門諾醫院,原告於就診時均未提及此係因前一日工作而受傷等情(見乙證卷第14頁、第55頁),並稱該症狀已持續1至2個月(見乙證卷第55頁),顯難認原告罹患之上開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下背痛、腰部韌帶拉傷等傷勢,係因其所謂之109年4月21日發生職業傷害所造成,又被告或勞動部於本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共已3次請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協助判斷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專科醫師均一致認與職業傷害無涉。被告或勞動部基此做成上開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核其認定過程及結果,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該等行政機關之決定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餘地,難認有違法之處。

㈥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做成原處分、及勞動部做

成之系爭爭議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等,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及請求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算之第4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共5天之上述職業傷害補償費金額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系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核發原告上述職業傷害補償費638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