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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 表 人 林顧峯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邱士賢被 告 盧澤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致有溢領薪餉,共計5,228 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被告因志願申請退伍,經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 日退伍,惟經國軍宜蘭財務組計算,被告於退伍後尚有溢領薪餉5,228元,經原告於110年 3月30日及 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迄未給付,被告無受領該筆薪餉之法源依據,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109年11月25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649531號函、國軍宜蘭財務組主財宜蘭字第1090000973號、國軍宜蘭財務組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項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本服役原告所屬單位,嗣於109年11月27 日核定退伍,其薪餉應按實際服役日數發給至當月27日,惟原告仍予發給全月薪餉,被告溢領當月27日至30日薪餉及地域加給共5,

228 元,並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有領薪餉人員名冊及存證信函為據,堪以認定。則依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卻仍發給全月薪餉,被告因此獲有溢領薪餉5,228 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是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28元,洵屬有據。

(三)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溢領當月薪餉共5,228 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與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28 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