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蔡燿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4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PA00068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8 分許,因號牌報停後停放在花蓮縣○○鄉○○路○○○ 號,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並經查證屬實舉發掌電字字第P5PA0006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並於同日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 年4 月1 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5PA00
06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又本件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被告認定違規事實存在,但免予繳納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逾期未完稅之車輛,且非在滯期滿後駛用公共水路道路,即系爭車輛業已繳銷或註銷牌照後就從未移動,原告因脊椎開刀、身體不適,不方便開車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工寮處路邊,並無影響交通出入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109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8 分停放在花蓮縣○○鄉○○路○○○ 號前道路上,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指道路範圍,經民眾檢舉,員警到場拍照查證屬實,依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查明車號,非報廢車輛,或外觀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舉發及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
8 分許,因號牌報停後停放在花蓮縣○○鄉○○路○○○ 號,遭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並經查證屬實舉發掌電字字第P5PA0006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2條第
4 項規定舉發,並於同日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又本案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被告認定違規事實存在,但免予繳納罰鍰,遂於110年4 月1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1 月26日鳳警交字第110000103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 年3 月2 日鳳警交字第110000250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 年4 月20日鳳警交字第11000050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相片、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5PA00068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因違反使用牌照稅部分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免予罰鍰處罰。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倘係車輛處於停車狀態中,而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罰之。
(五)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系爭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本件由係因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於花蓮縣○○鄉○○路○○○ 號前,影響人車出入,後經員警向光復鄉清潔隊諮詢,光復鄉清潔隊回電稱系爭車輛外觀看起來正常,且提供警方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經警方查詢系稱車輛車牌為報停之狀態,非報廢車輛或外觀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車主為原告,被告遂依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原告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停放於花蓮縣○○鄉○○路○○○ 號前之情,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指道路範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既經認定非為廢棄車輛,當無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適用,自應由原告自負保管、停放之責,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4 項之規定,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或周圍停車,則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舉發及作成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2、另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6 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法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45元,已逾該作業原則之法定金額10,800元,此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依牌照稅法裁處罰鍰。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乃另定有扣繳牌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4條規定仍得並為裁處,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扣繳牌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