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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號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建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6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UA30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前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80K北上車道,因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當場舉發在案,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P3UA30091號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收受後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10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3UA30091號,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下真的不知道自己有紅燈左轉,自己的行車記錄器又剛好在前兩天壞掉,無法舉證自己有無闖紅燈,應該由員警提出影片證明原告有違規。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件舉發員警並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構成要件,其依據值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110年5月27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53363號函、110年6月1日新警交字第1100007468號函、110年6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58339號函、110年6月22日新警交字第1100007953號函、北監花裁字第44-P3UA30091號暨其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本件原告否認其有前開違規事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裁罰所據事實是否存在?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三)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裁判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四)據上所述,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要件。本件舉發機關函文表示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闖紅燈此種「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警察如係因「巧遇目睹而當場舉發」,固然來不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證明違規行為,若行為人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員警就其親見親聞固可本於人證地位,採為事實認定之證據。惟當警方若有以錄影器材或其他科學儀器進行違規舉締時之採證措施,則其所採得之資料內容,基於證據共通原則,除可供證明行為人有違規事實之證據外,亦得供證明其未有違規事實之證據。苟警方有此錄影證據,卻不提出者,其行政上之公平立場即有偏失,客觀上應可推認上開錄影證據內容係不利於舉發者,始不提出,於此情形下,自不能再捨此錄影證據,而僅以警員證詞為唯一證據。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光碟內容係員警身上之密錄器,一開始是由警察向原告說明攔停原因是因為原告紅燈左轉,原告當場答覆「我沒有看到」,即已明白否認其有違規行為。警員接著詢問原告的計程車上是否有行車紀錄器,原告答覆他的行車記錄器前幾天損壞了。警察說:「我們都有錄,請你按照程序作申訴,我們會檢附相片」等語。本件原告一受攔查即表示其並未發現紅燈,屬極度爭議之舉發事件,員警係駕車攔查,其警車上若未裝置有行車紀錄器者,員警於當下不應向原告表示其等均有錄影,屆時會檢附相片等語。然員警以確信之口吻向原告表示其有錄影可證明違規行為,且將來會提出,則依此言語,自應認其警車應有行車紀錄器無訛。但本件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後,舉發機關員警始終未說明為何不提出行車記錄器影片之理由,不能排除其事後檢視影片後發現原告在毫釐之間並未闖越紅燈而係其當初肉眼誤判,基於行政機關執法時之公正立場,自難在舉發機關前後不一之說辭下,得容許其不提出可供補強證據之證據卻不予提出,而事後僅以員警之目視證詞作為唯一舉發證據,失諸誠信。舉發單位未能克盡保管搜證影像資料之責,被告機關自不得就可能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憑空消失之情形下,作成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而予裁罰。故本件違規事實不明之爭議,舉發機關因未能依其取締時之承諾提出相關錄影證據,而致不能排除原告未有違規之情事,依證據法則及行政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其應提出之證據既有欠缺,自難認被告機關已盡主觀或客觀上之舉證責任,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行為等情,洵非無據。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殊乏證據,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庶符法制。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