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號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王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6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前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於建國路二段與明仁一街51巷口處,因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任意移動車輛,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據報至現場查證後,舉發「車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交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9日申請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當場送達,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為沒有粉筆或噴漆,無法當場畫線標繪車輛位置,但有用水描繪車輛位置,留在現場等警察前來處理,且事後有提出監視器供警察看。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由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之情事,其未依規定於移動前先標繪車輛位置,即有違反「車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甚為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有所規定。依交通部108年6月19日交安字第1085008362號函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文字中有關「標繪」之原立法目的,係在「…為避免肇事汽車停於道路過久影響交通,故要求其移置路邊,又為了當事人權益著想,可在肇事地點自行標繪車輛位置以俾有關人員處理。…」;現行大部分民眾未隨身攜帶蠟筆及噴漆等具有標記功能之物品於現場實施標繪,無法即時完成標繪後移置車輛作為,恐有違規受罰之虞。考量科技進步,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採照相、錄影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等證據,亦可達原立法標繪功能與目的,最重要的是可降低發生員警及駕駛人二次事故風險及快速紓解車流壅塞,提高道路安全與順暢,爰增列第二項,以符實需。
(三)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固未依規定標繪其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形式上違反上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上揭辦法規定之本旨,乃要求當事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前,保存現場原狀,以利釐清肇事責任,然本件交通事故之本質,乃原告行進中之車輛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其肇事之責任應歸屬於行進車輛而非停放車輛,甚為明確,並無因原告移動其車輛而有何改變。況且,原告留在原地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且對於肇事原因及過程均已答覆警方,其雖以水來標繪車輛位置與規定不符,但由其事後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亦可供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與上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依上揭辦法之本旨,原告行為尚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論以「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被告據以處罰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