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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號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小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等5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小萍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行經花蓮市○○○路○○○○路○○○○○街000號前、國興五街與國興六街口、國興六街與中山路601巷口、中山路601巷與中山路口,經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經巡邏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笛廣播示意停車後,原告車輛拒絕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員警持續進行跟追,並認為過程中原告依序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P1PA80324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至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於110年5月18日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7月26日申請被告開立如附表之5件裁決書,並裁處原告如附表,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在車上確實沒有聽到警鳴聲,員警提出的行車記錄器連車號都看不清楚,記得都有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及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可知,原告車輛在舉發機關員警鳴笛廣播後加速逃逸,足見原告並非對員警攔停一事全無所知,本件原告車輛拒絕稽查逃逸,巡邏員警於尾隨追蹤過程,以行車記錄器影像取得違規資料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掌電字第P1PA80324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至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影片、110年6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64501號函、110年6月25日北間花站字第1100016056號、110年8月13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20299號函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 、闖紅燈或平交道。2 、搶越行人穿越道。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 、行駛路肩。3 、違規超車。4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 、未保持安全距離。8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項、第85條第1 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卷內行車記錄器光碟影像:三段影片各自長度都是1分鐘整。

影片1 :110 年4 月23日,畫面第31秒時,看到原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從路邊起步,前方的交叉路口由黃燈轉紅燈,原告車輛於黃燈時壓過停止線右轉又左轉,右轉與左轉均有打方向燈。後又左轉、有打方向燈。

影片2 開頭時,顯示原告車輛與警車之間距離越拉越大,在第3 秒時通過閃紅燈路口後,原告車輛就消失了。影片2 後段及影片3 ,警方一直在變換不同道路找尋原告車輛,到影片3 第23秒才發現原告車輛從對向迎面前來然後左轉,有打方向燈,又再左轉,影片3 第49秒原告車輛紅燈右轉,到中山路附近隨即距離又拉大,就追不到了。

2.卷內勘驗所長密錄器光碟影像:警車副駕駛座之人持麥克風廣播:前方車輛請停車,不然我要開立三萬元的罰單,ATV-0003靠右停車。並於第28秒時開始鳴笛,並繼續廣播:ATV-0003請靠右停車,此時已沒有鳴笛。第44秒才又再次鳴笛。第55秒開始找尋原告的車輛,第

2 分鐘時,可能是因為原告車輛出現在對向,警車開始鳴笛及右轉,並廣播:再跑啊!ATV-0003。請停車。2 分22秒時廣播:你闖紅燈了。

(五)原告主張警方照片並未拍到其車牌,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員警說我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但我印象中我都是有打方向燈的」,可知原告並未否認畫面中該車輛係其所駕駛,僅抗辯其均有打方向燈,可知原告實際上係抗辯該影像過於模糊不應據以舉發,然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違規情況(事後並未舉發),並進行跟追並欲當場舉發,然原告車輛並未停車,始有後續事件,錄影畫面僅作為輔助證據,且勘驗影片時,舉發機關員警亦有於廣播告令原告停車時,廣播原告車號,則舉發機關提出影片中車牌號碼是否清晰可見應非重要,合先敘明。

(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影片,於影片畫面中車輛轉彎時,未有明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被告亦就此部分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則附件編號2、3、4等三件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另附件編號5之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行車記錄器影片3第49秒中明顯有紅燈右轉中山路之情,此部分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則此部分舉發合法,原告主張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車上有放音樂,並未聽到警笛等,並表示拍到照片這麼模糊,表示聽不見遠方鳴笛也是合理的,然依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舉發影片,員警數次將兩車間之距離拉近僅數個車身,且員警亦數次鳴警笛、廣播原告車輛停靠受檢,員警所提出之照片實際上係行車記錄器影片之擷取,畫面之所以不清晰,是因為兩車追逐車速甚快,並非全程均相距甚遠,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情況,清晨五點路上幾乎別無其他車輛之情況,難以想像後方有警車持續跟追、鳴笛、廣播原告仍未察覺有警車鳴笛,顯與常理不符。且追逐過程中,影片全程員警使用警笛並廣播三次,員警車速非慢,且鳴用警笛駛過紅燈路口,仍難以追上原告車輛,原告在「未察覺警方跟追」的情況下,於巷弄間高速行駛並連續急轉,使盡力跟追之警方難以跟上,亦難認係通常駕駛行為,顯係發現被警方跟追後盡力甩脫之結果。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上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有所規定。通常係指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或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為避免追車,始依規定逕行舉發而言。故依此款規定逕行舉發違規行為,須警察有合於程序之攔檢或攔停指揮動作為前提。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上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有所規定。然上述情形,係指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或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為避免追車,始依規定逕行舉發而言。故依此款規定逕行舉發違規行為,須警察有合於程序之攔檢或攔停指揮動作為前提。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紅燈右轉(事後未告發)而欲進行攔停,已盡力跟追試圖攔停,兩車距離最近時僅幾個車身,依前述說明,應認舉發機關所為已足使原告受有攔停之意思,得認原告係「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原告即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法行為,行政機關舉發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5所示之裁罰處分,因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行政機關裁處於法有據,原告就此二項違規事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被告依勝敗比例負擔。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事實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處罰主文 1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PA80324號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整,花蓮市○○○街000號前 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整,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四路 罰鍰1,200元 3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2分,花蓮市國興五街與國興六街 罰鍰1,200元 4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2分,花蓮市國興六街與中山路601巷 罰鍰1,200元 5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12分,花蓮市中山路601巷與中山路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