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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簡美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經花蓮縣警察局查證屬實後,舉發花警交字第P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7月13日送達原告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9月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晚上10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為至摩斯漢堡購物,行至系爭路口,因違規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被花蓮縣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證(110年5月1日起實施科技執法),致遭裁處1,200元罰鍰。原告於上揭時間至摩斯漢堡購物(購買整箱蒟蒻,尚無須等候其製作時間),因摩斯漢堡與相鄰之麥當勞附近路邊悉畫設紅線,禁止停車,且無汽車停車格可供停車,眼見接近摩斯漢堡晚間10時30分打烊時刻,因認購物全程時間僅需幾分鐘,且已近深夜,人煙稀少,咸無公共汽車行駛,無妨礙公車進出與通行,更無影響交通順暢與安全情事,為圖方便,將上述自駕車輛暫停於公共汽車停靠格內,方短短數分鐘,即受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裁處1,200元之罰鍰。按交通法規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促使行車暢通亦確保交通安全,禁止用路人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並訂定罰則課以不利益以達行政之目的。本案違規固屬事實,然已達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且無公車行駛,並無妨礙公車進出或其他車輛通行之虞,就一般社會通念,僅暫停須臾時間,當未有他人會先行將車輛停放至數百公尺遠之停車格,再步行至目的商場購物,非僅搬運甚為不便,亦且時刻已臨打烊,未容錯失,細究緣由,原告非係為圖省些微薄停車費而不依規定停車(收費停車格收費僅收取至晚上10時),實乃有關機關規畫不當,於店家附近毫無畫設收費停車格供停車所致。查比例原則有三大子原則:一、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有助於達成目的,又稱「合目的性原則」。二、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三、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國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有相當的平衡(兩不能顯失均衡),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承前言,交通法規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禁止用路人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所由設,原告違規停車時分街廓已了無人煙及公車,亦鮮少車輛進出通行,顯然無有妨礙交通之可能性,被告所為裁罰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有違「合目的性原則」;又就原告違規停車之輕度行為,國家行政可選擇宣導、告誡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時,竟選擇非必要性之逕行裁罰;再就國家行政欲達成之目的,其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應該有相當的平衡,退萬步言,倘原告引據理由就違規事實尚未能免於裁罰,然就原告違規事實情節甚屬輕微,且為初犯,被告為達成對原告客觀上縱有違規型態而不具妨礙行為之必要性裁罰目的,竟不顧人民基本權利而以最高罰則,處原告1,200元罰鍰,顯然違背衡平原則並違反上開狹義比例原則。綜上,就本案裁罰事件,被告不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精神及目的,恣意擴張法律賦予之職權並濫用罰則,小題而大作,顯然目標乃繫於罰鍰,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目的,其所為之裁罰已違反前述比例原則係屬違法處分,申訴決定機關不察,竟為原處分,故原告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相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晚上10時31分06秒停止於公車招呼站前公車停靠格,直至10時34分31秒之間皆未移動,已符合道交條例規定之停車定義,且系爭車輛係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10公尺內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前公車停靠格內,經花蓮縣警察局於該地點所設置之科學儀器(科技執法)拍照採證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行為,復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7月13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9月6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元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8月6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22700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8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1757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8月18日花警交字第110003807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花警交字第1100048659號函、違規相片、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55至89頁),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又基準表已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者,處1,200元之罰鍰。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23頁)顯示,原告係將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8日晚上10時31分06秒起至同時34分31秒止之期間靜止停放於系爭路口之公車停靠格內,亦即原告於該處停車已超過3分鐘以上。原告該等所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要件,確實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又原告固陳稱本件違規時間,已無公車行駛,且無妨礙公車

進出或其他車輛通行之虞,顯然無妨礙交通之可能,原告違規甚屬輕微,且為初犯,被告竟不顧人民基本權益而以最高罰責,處原告1,200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等語,然查,道交條例已直接明文規定駕駛人有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罰鍰規定,並未排除或區分在該處之停車時間長久或特定停車時段不予適用

之情,立法者顯然認為該處於全日各時段均不得停車而如此予以立法,此為立法者於衡諸社會事實、綜合考量可能因此衍伸之交通問題後做出之立法選擇,認該種停車行為並非輕微而應予以處罰,故原告陳稱違規甚屬輕微等節,並不足採。又查「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之範圍,立法者已立法明確規範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該處應即隨時保持車道淨空,完全不讓除公車以外之車輛停靠,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在該處停車已超過3分鐘以上,違規情形自然非輕,被告於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後,依基準表規定處以該條款最高罰鍰1,200元,難認有不當之處,況且依本件原告違規停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內容觀之,原告停車位置非常接近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轉角處附近,衡情亦難認不會有阻礙轉彎車輛視線、妨害交通之情,故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原告所謂之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等,即堪予認定。

㈣末就原告另謂本件係因有關機關規劃不當,於店家附近毫無

劃設收費停車格供停車所致云云,然此經核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㈤據上,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處分應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違規停車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