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原 告 江文德
江文薰江文岳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文軒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㈠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1月20日花稅法字第1090019924號復查決定書之原處分、及被告110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徵收。又就原告所不服之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原告係對花蓮縣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共計11,190元不服而起訴。是審核原告所請,係基於上開土地之土地徵收及地價稅等事件而涉訟,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國風段779、787、818、81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3,940,300元、32,042,000元、17,419,398元、952,6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顯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