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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48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48號債 權 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于大任代 理 人 董玉琳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偉凡、林志祥等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行政訴訟聲請狀向本院對債務人林偉凡、林志祥提起本件行政強制執行之聲請,就執行名義部分,有提出志願書及保證書之正本到院。另債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亦有載明債權人曾於107年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21號事件執行終結併發還執行名義文件等語,及提出本院108年7月2日花院嶽行雲107年度行執字21號10860號第函文影本1份為證。又查,債權人所提之上開函文內已有附法院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而本件債權人所提之上開聲請狀內並未附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正本,僅提出影本到院,因「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亦為執行名義之一部,債權人必須提出,法院始得確認先前執行之結果,避免債權人因向不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已執行金額無法確認之情況發生,故債權人每次提起行政強制執行聲請,依法須將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正本提出到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