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著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陳敬森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91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於92年間,又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累犯,與其他數罪減刑、定應執行刑10年後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2月6日至106年3月5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5罪)與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15年。而原告自106年10月間先因另案入監執行,之後自107年2月19日開始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花監教字第1101101036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110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訴,遭被告以110年花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聲明:「
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前項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請求鈞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而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該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本院審理,判決理由大略為前審法院並未闡明原告適用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且110年11月1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原告應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更正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理由,及若不更正,將依法駁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23頁),然原告當庭仍表示堅持本件要提撤銷訴訟,且訴之聲明仍為:110年11月10日函對原告不適用假釋規定之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27頁)。顯見原告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及所提之聲明,故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仍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並不得依職權變更,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變更成其他正確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及請求等,但原告堅持而未變更,故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