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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張豫州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蘇坤銘訴訟代理人 陳敬森

張庭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法務部矯正署(復審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犯毒品、槍砲、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20年,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算服刑,至105年12月8日假釋出監,107年5月間於假釋中更犯毒品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75210號函作成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主文: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對於原告上開撤銷假釋事件應有適用。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月7日通函所屬各監獄就受刑人已撤銷假釋案件,其在監執行刑待審查者,應以一案一函方式,檢附最後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具體意見,函報該署審查。法務部矯正署就原告撤緩案件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31440號函,作成「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之決定。

原告認為其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並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法務部111年1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314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二)法務部應作成撤銷108年8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75210號函之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查後所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雖非「撤銷假釋之處分」,但應仍有得救濟之程序,而比照適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原告未經復審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意旨,由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至復審之管轄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為後續相關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