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許智超 現於法務部○○○○○○○○(新北市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許智超因遭撤銷假釋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經以撤銷假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性質,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循提起復審(或向監督機關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轉本院行政訴訟庭辦理。經查,原告原聲明異議書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符合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定程式,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書面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之書面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