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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陳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600號函及110年12月30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0年12月30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因被告認定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假釋規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以下述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刑事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27年6月,按假釋規定:累犯者:徒刑於三分之二(即18年4月)即可陳報假釋;今基於累犯重罪之故,既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即三振法規,意謂得將27年6月之刑期服滿,業經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基於累犯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即屬違憲。按現行法規:縱使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如此極重之刑,卻不受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在監服刑25年尚得以陳報假釋之機會,以原告為例,今受裁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屬有期徒刑之判決,卻不適用假釋,故需服滿27年6月之刑期,比無期徒刑服刑還長久,按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後段: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其輕重比例明顯失衡,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既與憲法有違,如數罪併罰屬採有利受刑人之規定,茲適用法條有疑義時,應依有利受刑人解釋原則辦理。次按法務部矯正屬函示:另有關受刑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更定其刑之裁定,請求司法救濟,曾因定執行刑並宣告累犯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者(即三振法規),鈞請重新檢視,對該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影響甚鉅,可謂重中之重,不得不審慎處理,俾免冤抑!又刑法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年齡、健康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例:刑期判多長,就得服刑多久)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其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反應刑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刑事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參照)。舉原告個案為例,犯行當初遭檢察官起訴並求處無期徒刑,嗣後於法院審理終結,經由法官酌情量刑,據以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恕者而予以寬典,改判26年有期徒刑,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27年6月確定,直至入監執行後,經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不得假釋,此舉在當時判決之法官與訴訟人均始料未及,無從得知,茲此造成原告的執行率遠比求處無期徒刑還久。(因27年6月之徒刑必須服滿),而無期徒刑只需服刑25年即得以陳報假釋。針對審判法官所援引刑法第59條之減刑寬典,卻失去了恤刑目的,更喪失了刑法第59條之立法精神和旨意。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既與憲法有違,即失其效力,應予修法補正,方符公平正義,落實司法改革政策。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次按條文內容,關於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查原告81年10月間至82年5月16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及5年2月、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11年3月,於87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殘刑5年10月9日於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内之97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6日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次)、9年、18年(9次)、17年(2次)、19年,上開23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經被告109年12月21日内部檢視表認定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例,關於累犯部分詳述甚明,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已明顯牴觸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事由,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110年12月14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原告申述為無理由,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訴。又原告認刑法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嗣為不受理之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刑法第7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其中就其所犯之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情形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前科資料,認系爭決定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於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理由論述,仍無法認定上開規定有違憲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系爭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