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孝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彭永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5日所為沒入物品處分及111年2月17日111年自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受刑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監獄內遭查獲其持有手機1支(廠牌:IPHONE 11,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內有晶片卡、及電源線1條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被告監獄人員當場將系爭物品沒入,並告知該處分及日後將依法銷毀(該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另於111年1月26日以懲罰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5頁,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8目等規定,對原告為警告、移入違規舍45日等處分(就移入違規舍45日部分懲罰,系爭通知書上誤載為停止戶外活動45日,業經被告更正,見本院卷第319頁,下稱A處分),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申訴狀就原處分及A處分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經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受刑人申訴案件審理會議審議上開申訴案後,認原告申訴程序合法,但無理由,並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自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對原處分、及系爭決定就原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我只對沒入銷燬我的手機、晶片卡、電源線等即系爭物品部分之原處分不服,另外被告對我做的警告及移入違規舍45日之A處分沒有不服,我覺的是合理的。111年1月15日事發那天,被告人員有告知我系爭物品被沒收之原因,之後也要銷燬。我有在111年2月7日提申訴狀,內容有講到該物品要申訴要發還的部分。系爭物品的來源是111年1
月8日我放假返家探視,當天返回監獄時帶進監所的,東西是我本人所有,我帶進監所時沒有告知監獄,原因是在監所服刑期間可以透過手機方便和家人聯繫。我知道沒有得到監獄的允許將手機帶入監獄是違法的,但是我不知道懲處的輕重。原告持有手機僅以和家人聯絡或請商家寄會客菜等非危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等形,並無串供、脫逃或犯案等影響機關秩序、安全之行為,情節應屬單純,惟被告監獄卻以違規情節重大而以違禁物品沒入銷毀等不符比例之懲處,原告難以接受,考量手機、晶片卡等為單純原告個人財物,內含數位相片、影片、電子錢包資料等個人資訊及數位財產,不論情節事由一律沒入毀棄,將使原告之數位資產遺失。請考量發還或其他適當處置。另被告111年7月21日書狀上面引用的法條是在監獄行刑法的母法底下才可已執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的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第7 項有寫到手機查獲的處理方式,是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其授權辦法等矯正法令,歸屬國庫、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我認為應該是要依這個法條處理我的狀況,我認為我的情況有發還的處理方式。另外,被告所說舉例的部分,我覺得不適當。法條已經有說是針對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通訊器材,規範查獲後之處理方式,就像我剛剛講的內容。希望法院考量我的情節類型單純,不是影響監所安全及秩序之情況下,判原處分撤銷,監獄可以發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在被告監獄服刑,111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被告管理員查獲原告持有系爭物品,原告持有之該物品,屬於可做為串供、逃脫或犯案之通訊工具,影響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無疑。故被告於查獲後當場言詞告知其原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79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類別禁止使用類第7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參、計畫內容、一、強化監督考核、培養守法精神、㈧嚴格追查違禁物品來源等之規定予以沒入,之後將銷毀。因目前有本件案件審理中,故暫未銷毀。本件既然是違禁物,當然沒有發還的可能,至於法條所規定的其他適當之處理,指的是銷燬或沒入國庫以外,例如違禁物如為樹木時,可能採取他地種植的方式,不發還原持有人之情形。本件依照收容人生活手冊第9頁二安全檢查已明確規定違禁物品經發現後會予以沒收銷燬,原告稱不知處分會如何並非實在,本件被告是依法處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係僅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沒入銷燬系爭物品部分之原處分範圍不服(見本院卷第33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即以該範圍為準,合先敘明。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僅沒入系爭物品,目前尚未銷毀等語,本件倘原告勝訴,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類型之訴訟,應屬合法。
㈡次按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
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本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4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監獄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監獄行刑法第79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務部矯正署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項目表記載「類別:禁止使用類第7項」、「種類: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影響矯正機關秩序、安全及管理」「品項: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通訊器材」、「管制規範: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查獲後之處理: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其授權辦法等矯正法令歸屬國庫、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見本院卷第233頁)。
㈢查原告本件已自承明知未得被告監獄許可將系爭物品帶入監
獄,且對被告所作之A處分認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33頁),是原告於本件有攜帶屬違禁品之系爭物品進被告監獄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再者,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可適用其他適當處分而發還等節,查上開規定已有規範,攜帶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通訊器材等違禁品入監,監獄查獲後之處理方式可為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又原告雖稱其帶系爭物品入監僅係為了要方便聯絡家人或請商家寄會客菜等原因,然縱然屬實,該物品仍會使受刑人毋庸透過監獄而可自行向外聯繫,對於監獄安全可能造成極大危害。至於原告稱手機內有個人資訊及數位財產、電子錢包等,不論情節事由一律沒入毀棄,將使原告之數位資產遺失等節,然原告已明知自己在監服刑,本不得攜帶手機等物品到監獄自由使用,且上開法規即有規範遭查獲違禁品時可銷毀之處理方式,而受刑人在監獄隨時即有可能遭清查所攜帶或持有之物品(監獄行刑法第14、21、57、74、76、79條規定參照),原告於可預見可能隨時遭查獲之情況下,仍要冒險將系爭物品帶入使用,難認其會將個人唯一且極重要數位資訊及財產置於該遭查獲之手機內,另其所謂之電子錢包部分,依目前市場交易狀況,只要有帳號密碼並下載軟體,即可使用帳戶內之金錢或為交易,自無原告所述之日後將無法使用之情形。況且,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究竟上開手機內有何重要、日後無法回復之資料或財產等,故本院審酌監所及受刑人之安全應為極為重要且須優先要考量之事項,於情形下,監獄就通訊設備之管理,若受刑人未得監獄許可而使用帶入,自屬重大違規事項,被告於考慮上開情事後而選擇做成原處分,將系爭物品沒入後而銷毀,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處分應屬適當。
㈣據上,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爭執原處分、及系爭決定就原處分
之部分等,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該等部分均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系爭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