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光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梅英強
張庭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760號函及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7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因被告認定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假釋規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其犯罪及服刑紀錄,應符合提報假釋,而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重罪累犯執行完畢(97年3月17日)五年以內之99年7月9日至同年月24日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上開6罪均符合刑法第77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按罪刑法定主義所宣告之科刑結果,將此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本即含有合憲性基礎,殆無疑問。至於立法者依其立法形成自由,考量刑事政策,而本於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以使自由刑得擴大其教化功能,而替代應報之懲罰功能,增進更生可能性,亦符合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故關於以何條件為得予假釋之前提,即屬立法者本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若將之稱為全民多數共識之表現,亦不為過。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其中上揭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
1.原告吳光毅因犯麻藥罪於80年9月27日經本院刑事庭8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輕罪)。復於上開徒刑執畢五年以內之80年8月起至81年2月1日止期間連續多次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安非他命罪,此部分依當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8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應執行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重罪)。於81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至84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一次假釋)。復於假釋期間之8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連續4次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安非他命罪,此部分依當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84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應執行5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重罪);並經撤銷上項乙案假釋。於85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乙(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年4月15日)、丙二案依法應接續執行,至90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二次假釋;因乙案乃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此部分應不得再假釋,故此次假釋時乙案部分殘刑應已執畢)。原告於93年間又故意犯竊盜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合稱丁案;均輕罪),經依法撤銷上項假釋,於94年7月26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丙案;2年8月7日)及其他應執行刑(丁案)。又於99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三次假釋;此時丙案殘刑應已於97年5月2日執畢;故此次假釋係為丁案未執畢部分)。
2.原告於上項重罪累犯(指丙案)執畢後五年以內,於非重罪累犯之假釋期間(指丁案未執畢部分),再次於99年7月2日至24日期間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1號及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合稱戊案),並又與其他所犯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0年確定,並99年9月29日起入監,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替指丁案部分),始再接續執行戊案(自100年3月18日起執行)及其以後陸續新判決確定之應合併執行之案件刑期。
3.原告上開犯罪、處刑、執行及入出監紀錄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於99年7月2日至24日期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即戊案)時,已在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之後,應有上款規定之適用。其犯戊案之時間,乃在第三次釋放出監之假釋期間,且係於丙案執畢之後五年以內。因丙案行為乃屬「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而戊案行為則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符合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故關於戊案所犯重罪判處之刑部分,依法即不得假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1號及171號判決漏未為累犯之諭知,應不影響上揭規定要件之構成)。至於與戊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輕罪案件部分(即誣告、竊盜、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合稱己案;輕罪18件),應嗣戊案執畢後,再計算其餘輕罪部分(己案)執行期間得否提報假釋。
4.綜上所述,原告所犯戊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16年),應不得假釋,其自100年3月18日起開始執行,應至116年間始有計算此部分是否縮刑期滿,才有其他合併應執行刑部分得否提報假釋之問題發生。原告於110年11月間即申請提報假釋,被告不予受理及駁回其申訴,於法並無違背。
(四)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必其比較客體之基礎須相當,亦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徒刑之執行功效為主要考量,認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其於甫入社會不久,卻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者,足見徒刑對其已不具有教化之功能,因此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增訂,具有三個面向之意義:1.預告將不再給予恩惠,以平息社會守法大眾或被害人對於此類受刑人一再重複犯罪之憤怒;2.由於徒刑之執行明顯不能使行為人發生警惕而不再犯之作用,因而於此一定條件下使刑之作用由「教化」回歸於「應報」;3.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用考量,可藉此不再給予假釋之機會的後果嚴重性,讓犯罪者於實行前再加三思。本於上述理由之正當性,有其立法形成之立論空間,固然不能避免受刑人因假釋無望而自暴自棄,但對於三犯之惡性較大之重罪犯行者而言,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至於原告主張之情輕法重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係建立在錯誤類比之論證謬誤上,蓋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其可能因為人生一時之錯誤而犯下重罪,但未必表示徒刑期間對其不發生教化或防止再犯之功能;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再犯者,國家已經給予其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上述兩者關於刑之教化功能之判斷基礎不同,無從比較。再者,上揭規定之文義,重罪累犯再犯無期徒刑者,自較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為重,亦應不得假釋;縱使予以假釋,論理解釋上應至少執行至有期徒刑之上限後,始可為之,才符合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依釋字202號解釋之意旨,應使再犯無期徒刑者至少執行30年才得假釋,而不是宣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無效。又由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這樣的行為人於社會上並不多,係屬於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國家立法政策所形成之制度,未必皆能達到完美而滿足社會全面各個不同面向之需求,此不完美仍在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乃有待全民集合經驗及智慧而凝聚共識下之逐步修法改良,未必即可遽謂為違憲。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其中就其所犯之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情形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前科資料,認系爭決定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援用。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理由論述及其刑之執行情形,仍無法認定本件具體情節於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有違憲之處,故無聲請釋憲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決定,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編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販賣毒品所得 主 文 1 吳光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日晚上21時48分許、22時8分許,與徐維辰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地點後,在花蓮市成功街城隍廟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徐維辰1次。 新臺幣1000元 吳光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及手機電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2 吳光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與梁全興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地點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憲兵隊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梁全興1次。 新臺幣3000元 吳光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及手機電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3 吳光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53分許,與林靜惠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後,在花蓮市中正國小旁傻瓜冰茶飲料店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靜惠1次。 新臺幣500元 吳光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4 吳光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與梁全興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地點後,在吳光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住處4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梁全興1次。 新臺幣3000元 吳光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及手機電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5 吳光毅於99年7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惠聯繫後,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靜惠1次。 新臺幣500元 吳光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吳光毅於99年7月24日早上9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惠聯繫後,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靜惠1次。 新臺幣500元 吳光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