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著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梅英強
張庭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民國110年11月10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360號函及同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因申請提報假釋,不服被告機關法務部○○○○○○○民國110年11月10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360號函不得提報假釋之處分決定,對之提出申訴,並經花蓮監獄以同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3號認申訴無理由為駁回之決定,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核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92年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累犯,與施用毒品罪、連續轉讓毒品罪等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5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5罪)與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15年。自106年10月間先因另案(花蓮地檢106年執字1383號)入監執行,然後自107年2月19日開始接續執行上項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花蓮地檢111年執更字93號)後,原告於110年間申請提報假釋,被告以110年11月10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360號函,認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則以110年花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爰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緣於94年刑法修正時,行政院
提案酌採美國三振法案,欲增定重罪三犯之累犯加重本刑一倍之規定,該提案雖遭否定,卻將三振法案植入我國假釋制度中,其修正理由指出「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⑴假釋期間、⑵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立法目的所欲限制假釋機會之對象為屢犯5年以上有徒刑重罪之累犯,意即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再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始為該條款之規範對象。原告前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惟此累犯乃因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立法過程中所指之重罪累犯,而原告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5年並無犯任何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故原告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僅係重罪二犯,非系爭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認原告不適用假釋,自屬違法。
㈡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
、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將生以下不公平之結果:
⒈累犯之受刑人其合併刑期逾40年者,始有接續執行逾20年得
假釋之條件,合併刑期40年以下者,則須執行逾3分之2始得假釋,若合併刑期為39年者其假釋門檻為26年,比合併刑期40年以上者以接續執行逾20年得假釋之條件還重,亦較無期徒刑假釋門檻之25年還嚴苛,違反刑罰衡平,與大法官解釋有違。
2.設2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中1人僅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2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其必須執行30年而不得假釋;另1人犯3罪,其中2罪為有期徒刑2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1罪則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定不執行他刑,反享有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之條件,殊非公平。
3.又2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中1人犯罪情節嚴重,經法院各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享有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之條件;另1人犯罪情節較輕,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定執行刑40年,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第79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必須服刑40年不得假釋。本質上相同之重罪累犯再犯重罪者,有期徒刑之假釋條件比無期徒刑嚴苛,相關規定亦抵觸前開司法院解釋,而為無效之法律,遑論行政機關據此作成之不適用假釋之處分。㈢累犯加重其處罰之原因乃因受刑人對於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
,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為維護社會安全而加重處罰。我國累犯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構成累犯者,其不僅法院判決須加重其刑,假釋條件亦加重至執行逾3分之2;反之,於假釋期間犯罪者,非但不會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假釋條件亦僅執行逾2分之1。然假釋期間再犯,其惡性遠比假釋期滿後再犯者嚴重,反而有較優之處遇條件已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㈣本件處分認重罪累犯之前案無庸為最輕5年以上之罪,而認原
告前犯本刑3年以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重罪2犯)亦不適用假釋。相較於第一犯為最輕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假釋期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僅不用加重本刑,執行時猶享逾2分之1得許假釋之待遇,為不合理且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若其於假釋期間再犯5年以上重罪(即重罪3犯),亦享逾2分之1得許假釋之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將假釋期滿5年內再犯者為規範對象,而排除假釋功能毫無實益且較具惡性之假釋中再犯者,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報假釋及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均屬違法
,並聲明: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累犯之規定、同條第2項第2款
三振條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所揭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懇請本院以此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解釋。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於92年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累犯,與施用毒品罪、連續轉讓毒品罪等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4月12日至106年3月5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3罪)、7年6月(共5罪),上開8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經被告以109年12月29日內部檢視表認定及110年11月10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360號函通知原告。
㈡原告主張法務部利用法律解釋之方法,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擴張法律適用對象範圍,逸脫立法目的與精神,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以行政僭越立法權之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0年12月14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之案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原告申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告認刑法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部分,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為不受理之決定。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
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按罪刑法定主義所宣告之科刑結果,將此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本即含有合憲性基礎,殆無疑問。至於立法者依其立法形成自由,考量刑事政策,而本於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以使自由刑得擴大其教化功能,而替代應報之懲罰功能,增進更生可能性,亦符合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故關於以何條件為得予假釋之前提,即屬立法者本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若將之稱為全民多數共識之表現,亦不為過。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其中上揭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經查:
1.原告陳著匡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89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90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於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期間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與其他所犯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自98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6年2月6日至同3月5日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5罪)與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15年,自107年2月19日開始執行此部分刑期。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曾受有相當長期之徒刑處遇,且被評斷為有悛悔實據而予假釋,本應收悔改而不再犯之刑罰功效,原告於釋放重返社會後不久,卻仍再犯上述數個重罪及數個輕罪,且這些行為均為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可見刑之執行期間長短,已非可單純成為判斷其有無悛悔實據或擔保不再罪犯之依據。
2.依上所述,原告符合上揭「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甚為明確,自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必其比較客體之基礎須相當,亦即相
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徒刑之執行功效為主要考量,認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其於甫入社會不久,卻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者,足見徒刑對其已不具有教化之功能,因此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增訂,具有三個面向之意義:1.預告將不再給予恩惠,以平息社會守法大眾或被害人對於此類受刑人一再重複犯罪之憤怒;2.由於徒刑之執行明顯不能使行為人發生警惕而不再犯之作用,因而於此一定條件下使刑之作用由「教化」回歸於「應報」;3.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用考量,可藉此不再給予假釋之機會的後果嚴重性,讓犯罪者於實行前再加三思。本於上述理由之正當性,有其立法形成之立論空間。原告固主張再犯無期徒刑者,每每執行25年即可假釋,若再犯數個有期徒刑而應執行刑為30年者,反而服較長之刑期,有失公平云云。然原告上述論述,有論證上就平等原則操作方式誤解之謬誤,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法律效果係「不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文義上似不包括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在內。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宣告為無期徒刑,則文義上似無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而無假釋之限制,形式上有較數罪併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30年,卻有限制假釋,呈輕重失衡之情形。但此形式上不公平之情形,應係立法上之漏洞,且較似關於再犯無期徒刑應否限制假釋方面之漏洞,而填補此漏洞之方式,不一定是使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全部無效,而是採合目的性解釋方法,從嚴審查再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宣告無期徒刑者之假釋條件,使其延長與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或放寬就因數罪併罰案件致其應執行刑超過25年之部分,不受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但由於原告目前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5年,本件具體個案情節上,並沒有原告所述之輕重失衡之問題,亦即本件個案涉及之行政處分所適用法律結果,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問題,基於行政訴訟之機能僅在就所受理審判之具體行政行為為司法審查,而無為通案性之立法審查權限,故於本件個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憲情事之虞情形下,自無依原告請求而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㈤民國94年間之刑法修正,係採「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其
立法精神,一方面對初犯短期自由刑者,採較寬之易科罰金、社區服務或緩刑之處遇,另一方面則對行為人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人民感受生命、身體或財產威脅而影響社會安全者,提高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上限至30年,對於屢犯重罪者,限制其假釋,及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等更為嚴格之刑事政策(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會期院會紀錄)。故關於限制假釋之規定,乃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但較其更為嚴格。此可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並非採三犯重罪為要件,僅以曾係犯重罪且為累犯,而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者,即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
㈥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乃「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
出獄」,不惟說明處遇機構將法院宣告刑全部執行完畢本具合憲性基礎外,且准許假釋所附之條件,除已執行徒刑之期間外,尚包括甚為重要之「有悛悔實據」。對於釋放不久後即再犯惡性較大之重罪犯行者而言,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因此受徒刑執行之期間,也不能成為判斷其是否有所悛悔之唯一標準,尚須另有實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再犯者,國家已經給予其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又由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這樣的行為人於社會上並不多,係屬於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國家立法政策所形成之制度,未必皆能達到完美而滿足社會全面各個不同面向之需求,此不完美仍在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乃有待全民集合經驗及智慧而凝聚共識下之逐步修法改良,未必即可遽謂為違憲。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其中就其所犯之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情形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前科資料,認系爭決定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援用。至於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理由論述,認其所舉之例子與本件實際情節不相符合,被告於本件具體個案適用法律之結果,沒有超過25年之情形,並無違憲之處,故無聲請釋憲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決定,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