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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趙建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1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420號函及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5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月11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42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5號申訴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因被告認定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假釋規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以下述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就立法目的與精神,或就歷史解釋或客觀目的解釋而言,指5年以上重罪二犯之案犯者,復於假釋期間或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5年以上之三犯始足當之。原告於95年間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以累犯論罪判刑,惟此判決回溯5年間,原告並無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執行完畢紀錄,僅有施用毒品之輕罪執行完畢紀錄,是此項5年以上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罪,固為累犯,但原告嗣後104年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自非上開規定不適用假釋之規範對象,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悖於立法意旨及精神,遽認原告符合上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於法有違,爰依法請求撤銷。另依刑法第77條、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規定,累犯之受刑人,其合併刑期須逾40年者,始有接續執行逾20年得許假釋之條件,合併刑期40年以下者,則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始得許報假釋,其合併刑期若為39年者,其假釋條件逾3分之2執行26年,不僅比合併刑期40年以上者假釋條件執行20年還重,亦較無期徒刑假釋條件執行25年還嚴苛,故刑法第77項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累犯假釋條件執行3分之2之規定,有違反刑罰衡平原則,並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為無效之法律,為違憲。我國累犯之定義,是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暨界定標準,同樣受刑後假釋出獄受刑人,必須假釋期間沒犯罪,且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而於保護管束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構成累犯,其不僅法院判決須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且執行時,假釋條件亦加重為執行逾3分之2,反之,若於假釋期間犯罪,因其假釋依法必須撤銷,則其保護管束期滿後所犯之罪及假釋期間所犯之罪均不構成累犯,不僅法院判決不用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且執行時還優惠其假釋條件為執行逾2分之1。現行規定就未於假釋期間犯罪而逾假釋期滿後5年內犯罪,加重本刑至2分之1加重條件為執行逾3分之2之處罰,就假釋期間即行犯罪,此類刑罰教犯,假釋功能毫無效益,卻免加重本刑至2分之1,如此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業已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請求聲請憲法法庭解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上開規定適用。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至同月16日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次)、累犯,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於102年9月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屆滿。詎原告於前揭重犯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間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級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次)、7年7月、3年8月(7次)、3年9月(2次)、5年6月,上開15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經被告以109年12月21日內部檢視表認定及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適用法律必須探求立法精神,取其實質之真意而非拘泥於表面文字,其於95年12月12日至同月16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累犯,惟僅係第1次犯5年以上重罪之累犯,非系爭條款立法意旨所列屢犯5年以上之累犯之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110年12月14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之案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前段有關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應屬第2次以上屢犯之重罪部分,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事項,嗣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刑法第7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其中就其所犯之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情形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前科資料,認系爭決定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於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理由論述,仍無法認定上開規定有違憲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系爭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