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應課稅原因發生地」、「原告至桃園市開庭交通費較高」及「原告為肢障人士行動不便」等均非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事由。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