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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江文軒

江文德江文薰江文岳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因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就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核定之民國110年稅額繳款書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聲請復查,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駁回其復查,原告不服,再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再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並非花蓮縣政府,原告於起訴狀將花蓮縣政府誤列為被告,有違上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更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起訴。

二、次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地價稅課徵事件涉訟,依原告所提資料,本件稅額合計為44,76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應徵2,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