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江文德
江文薰江文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文軒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訴訟代理人 羅筠
黃志昇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及110年12月30日花稅法字第1100015893號復查決定、花蓮縣政府111年度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系爭000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000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對原告核課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認本件應停止徵收地價稅,並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復查後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並以民國110年12月30日花稅法字第110001589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並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查,依卷附之原告本件訴願書、上開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228至239頁),可知原告江文德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其餘原告江文薰、江文岳、江文軒之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4名原告均係於111年5月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依上開規定,自應於2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之規定,原告江文薰、江文岳、江文軒至遲應於111年7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原告江文德則至遲應於111年7月10日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然原告4人係於111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均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據,已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地政測量規費8,28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收據,已先由被告代墊繳納),共計10,28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