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111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建義訴訟代理人 彭湘茹
姜冠廷被 告 李承憲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8年8月7日任職志願士兵,原告即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年,惟被告因被記大過2次,經核定不適服現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3,637元。被告就上項款項迄未給付,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108年8月7日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裝騎連,原訂於112年8月7日退伍,於110年度因被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0年8月6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1001406681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核定予以解召,並自110年8月6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務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即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共計53,637元。被告應一次清償53,637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賠償薪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11年5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