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號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方君豪訴訟代理人 高驛今被 告 李文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自108年9月26日起役於原告所屬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暨支援隊,應服法定役期4年,嗣因被告於一年內累計3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月7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0039091號令核定被告廢止原核定起役解除召集,並於110年1月7日零時生效,是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0,826元。被告已賠償款項共計35,426元,尚餘35,400元,應負一次全部清償35,400元之責,經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起役於原原告所屬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暨支援隊志願役士兵,原應服法定役期4年即至112年9月26日止,嗣經前開函令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解除召集,並於110年1月7日零時生效,其未服滿法定役期計有33個月,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核算依比例計算應賠償原告70,826元。被告已於110年2月至9月間賠償款項共計35,426元,尚餘35,400元,應負一次全部清償35,400元之責。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被告收受函文後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數額,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月7日國
陸人整字第11000039091號令暨檢附110年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申請書、保證書、志願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存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則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行政契約,原告對被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準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