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號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錦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林香希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29日花監人字第11100014070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1年8月2日公審決字第00030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在被告監獄執行職務時因公受傷,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於復審期間之1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2日以公審決字第00030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本件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申請。是以,原告雖於本件復審決定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保訓會已做成復審決定並駁回原告之申請,故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符合上開規定之復審先行程序,應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在被告擔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時,當日為收容人王合同製作違規筆錄,遭王合同拿東西砸傷,致原告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在同日晚上11時10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隔日凌晨0時27分出院(該事件下稱本件事件)。因原告有上開執行職務受傷情形,故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慰問金3,000元。又被告認原告申請與規定不符,並於111年3月29日以花監人字第111000140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原告不服,並於111年3月31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8月2日以本件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申請。又原告因認原處分違法,已於本件復審決定做成前之111年7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對於原處分及本件復審決定均表示不服。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在被告擔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時,當日為收容人王合同製作違規筆錄,遭王合同拿東西砸傷,致原告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在同日晚上11時10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隔日凌晨0時27分出院。該名收容人經法院認定刑事有罪確定。
因原告有上開執行職務受傷情形,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慰問金3,000元。又被告認原告申請與規定不符,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原告不服,並於111年3月31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8月2日以本件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復審申請。又被告依行政函釋即銓敘部110年4月28日部退五字第1105344336號函拒絕原告申請,牴觸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依一般法律原則對於法律或其相關之行政規則之適用應以有利於行為人為主,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亦應如此,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行政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益需有法源依據為憑,被告竟以行政函釋拒絕原告合法財產之請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告對被告之財產請求權為10年。另對於保訓會所為之本件復審決定書,其內容所表示原告請求的慰問金並非法定給與,是行政給與措施,此部分原告認為並非適法,理由如下:原告的請求的法律依據是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這是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分辨其是否為法定給與的基礎是有無法源依據,故原告認為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被告機關或保訓會應做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然被告機關及保訓會依據銓敘部關於慰問金發給的行政解釋函釋為依據拒絕給予原告慰問金,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被告機關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被告機關及保訓會主張以銓敘部上述所稱之行政函釋,拒絕給予本人慰問金,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故被告機關所主張是違法的行為。原處分及本件復審決定均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本件復審決定,並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問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慰問金申請案,因原告治療次數僅2次,即檢附107年3月14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1日及1月18日之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故當時之不符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經被告以108年5月30日花監人字第1080200101A號函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出向保訓會復審,經保訓會以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85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又於111年3月2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慰問金申請案,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以原處分函覆駁回其申請。依銓敘部110年4月28日部退五字第1105344336號函說明二,為落實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業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意外要件之認定,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受傷未住院而治療6次以下者,得發給3,000元慰問金研議修正,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至於對於橫跨新舊法事例適用,業於該辦法新增訂之第4條第5項...及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精神,應依修正後之慰問金發給額度規定辦理,惟該辦法修正施行前,...因執行職務受傷但治療次數在6次以下之案件,並非該條新增規定得予從新從優認定核發慰問金之範圍,據此,原告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申請慰問金3,000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事件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至3項規定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及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五)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六)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七) 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八) 第三目至前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
㈡又110年4月1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
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七)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修正理由第4項記載「四、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對於慰問金申請案件橫跨於新舊規定間之事例,如其已發生尚未申請或申請後但尚未核發前,修正後之發給額度規定有異動者,倘其意外發生之事實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施行前已完全實現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資明確,並避免法律關係之紛亂。惟基於照護公務人員及遺族權益,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精神,依修正後之慰問金發給額度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五項。至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由於意外標準認定而予否准或未申請之案件,以及因執行職務受傷但治療次數在六次以下之案件,並非本項新增規定得予從新從優認定核發慰問金之範圍。」。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受有普通傷害(指未致失能程度)而得請領慰問金,乃國家為期對公務員之照護更臻周延,且不使公務員因服務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不同而受有差別性保障,而於既有公務員保險或撫卹制度外,所另行創設之制度,尚非屬前述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之核心性權益,是立法者非不得衡酌財政資源之有效分配及照護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其申請主體、要件、期限、額度等事項,自行或授權行政機關為限定性之規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規之溯及既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件過程即其於105年1月11日在被告擔
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時,當日為收容人王合同製作違規筆錄,遭王合同拿東西砸傷,致原告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在同日晚上11時10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隔日凌晨0時27分出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可信為真。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件依現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原告符合因公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6次以下者」,而可請領慰問金3,000元,然查,原告於本件事件所主張之請求依據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即「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之內容,係110年4月16日修正增訂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則上並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即無法適用於105年發生之本件事件,況參照上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之修正理由說明,亦明文否定溯及既往之適用。至於原告另謂本件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固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應發給慰問金。然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立法者非不得衡酌財政資源之有效分配及照護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其申請主體、要件、期限、額度等事項,自行或授權行政機關為限定性之規範,而依本件事件當時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既未規定因公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3,000元」之內容,顯見立法者當時即於衡酌財政資源之有效分配及照顧等必要性,排除有符合該狀況因公受傷者之適用,則縱使原告有因公受傷,亦不得上開規定請求,從而,原告依現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慰問金,經核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件發生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既未規定「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3,000元」之內容,內容規定係於110年始為新增,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以新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慰問金,原處分及本件復審決定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此為違法而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慰問金,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