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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號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建義訴訟代理人 彭湘茹

姜冠廷被 告 歐秀行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自108年2月26日起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志願役士兵,應服法定役期4年,嗣被告於109年度個人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1222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於109年2月1日0時生效,是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81,814元。被告於109年間賠償60,339元,尚餘21,475元,經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起役於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志願役士兵,原應服法定役期4年即至112年2月26日止,嗣經前開函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於109年2月1日0時生效,其未服滿月數計有36月,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核算依比例計算應賠償原告81,814元。被告於109年間賠償60,339元,尚餘21,475元,應負全部清償21,475元之責,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被告收受函文後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數額,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月15日

國陸人勤字第1090001222號令暨檢附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存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則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行政契約,原告對被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準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