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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3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陳偉閔被 告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正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機關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但查該機關已於民國111年1月1日改隸「全民防衛動員署」,且銜稱修訂為「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但原告仍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機關舊名為被告名稱,顯然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名稱如上列當事人欄處,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於96年4月26日退伍,已符合兵役法施行法第27條規定,可免教育召集而提起確認之訴等情,並提出退伍令影本1份為證。經查,本件經核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