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方君豪訴訟代理人 高驛今被 告 劉孟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服滿法定役期後溢領之薪餉(新臺幣30,478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津區,依上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