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小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1PA80324號裁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就附表編號1「處分內容」欄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為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審)附表編號2至4之所示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見二審卷第11頁),原告不服就附表編號1、5之處分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原處分1關於駕駛執照逾民國110年8月25日不繳送者,自110年8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9月9日前繳送;110年9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9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5元由上訴人負擔」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附表編號1之處分中有關「關於駕駛執照逾110年8月25日不繳送者,自110年8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9月9日前繳送;110年9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9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內容之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處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故以下僅就此尚未確定部分為論述判斷,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至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因原即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本條亦不另限制其起訴期間。」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般,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亦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原處分1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合於上訴人有效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應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非撤銷訴訟。原審未就此部分闡明上訴人為適當聲明及適用正確的訴訟類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1關於易處處分是否為無效,即為撤銷訴訟無理由的判決,尚有未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依上開說明,該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依法應改提確認該處分無效之訴訟,而非提撤銷訴訟,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開判決書內容闡明詳盡,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闡明並請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但原告並未為之,且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顯見原告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及所提之聲明,故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仍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並不得依職權變更,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就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五、況且,被告於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修正後之有關附表編號1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5頁)並當庭交付原告,該裁決書內容已將系爭處分之內容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已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為更正,故本件就系爭處分之部分已無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處分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變更為確認之訴,但原告並未變更,故其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七、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其中原告於前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前審判決後,僅原告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故前審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已為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即1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提起上訴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5之處分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60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75元由原告負擔,以上即為前審及二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本院不再於本件就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以,本院於本件訴訟費用諭知部分僅就尚未確定之部分,亦即有關附表編號1之處分部分,又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處分之訴及上訴均為敗訴,故該部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6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系爭處分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事實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地點 處分內容 1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PA80324號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整,花蓮市○○○街000號前 一、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駕駛執照逾110年8月25日不繳送者,自110年8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9月9日前繳送;110年9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9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2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整,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四路 罰鍰1,200元 3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2分,花蓮市國興五街與國興六街 罰鍰1,200元 4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2分,花蓮市國興六街與中山路601巷 罰鍰1,200元 5 110年7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ATV-0003 自用小客車 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12分 ,花蓮市中山路601巷與中山路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