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莊月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和平路與民國路口,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即離開逃逸,經警舉發而由被告先於同年7月17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一次裁決),嗣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後,被告於重新審查期間認上項裁決書處罰主文有瑕疵,乃於同年8月18日以北監花字第1090241768函撤銷第一次裁決並另為適法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上項原告起訴視為撤回結案,至於被告於110年8月6日就上項違規事實重新另作成之新裁決書(系爭第二次裁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算。然原告未於上述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於110年9月6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110年11月26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交訴字第1100029564號),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後(見交通部訴願卷第50頁),至111年1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訴狀上收文戳可明,而由前開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1年2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三、系爭110年8月6日裁決書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應不致令原告誤認有至交通部為法令所無規定之「訴願」行為,則本件原告對110年8月6日裁決書有所不服,本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逕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不適用訴願程序,惟原告仍遽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雖依訴願法規定之2個月期間內,於111年1月27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交通事件之救濟程序乃法所明定,不得由人民自行創設,其訴願之提起難認可視同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符,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定性)為交通事件而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即以原告無創設經由訴願及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程序選擇自由,而仍應依交通事件程序處理。茲經本院審查認定原告未依法律規定於收受原裁決30日內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自行採循訴願程序,增加救濟之過程(訴願加上行政訴訟)及期間(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為1個月,又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為2個月,再故意增加原本所無之在逾期間),應非法所允許,復觀諸其對本件第一次裁決懂得向本院起訴,顯見並非其不明白應如何採行正確之救濟程序,應不得以其不合法之訴願視為提起撤銷訴訟,其於111年1月27日始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已逾上開法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交通事件撤銷訴訟既已逾期,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