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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6號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承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11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自110年4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110年5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11日起吊銷」之處分均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者,仍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且於公益之維護無礙者,得以言詞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並記載於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項,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就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2

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原處分全部撤銷,嗣於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確認其起訴理由之真意並依同法第125條為當事人權利保護而闡明原處分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詳下述)之性質,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撤回,並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聲明變更為確認無效,有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有闖紅燈等違規情事,經裁處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予以記點,因其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被告乃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前段,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2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主文第1項)、「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4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0年5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5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主文第2項)。原告不服上開裁決處罰主文第2項,遂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3日、同年7月8日違規闖紅燈,均遭裁

處罰鍰並業已繳納完畢,然並不知尚有受裁罰記點,嗣因有達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情形,並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3月26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

㈡原告就是項裁決未獲通知,故而逾越應於110年4月25日前繳

送駕駛執照期日,直至111年4月間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通知,始知有遭違規記點處分,復於同年7月8日經路邊臨檢,方知因依前開裁決處分已遭吊銷駕駛執照乙情。原告就原處分主文第1項因達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6點以上所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並無異議,聲明: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無效。

三、被告就原告之聲明並未提出答辯,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無意見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衡原處分主文第2項,係被告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具

體載明逾各該期日未依裁決繳照將依序發生之法律效果,亦即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之3個行政處分,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吊扣期間之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後兩者,除具備與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等2項構成要件。是以,該3個處分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實現構成要件時點亦不同,原處分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之時點,關於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亦尚未實現,主管機關是時乃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加重處罰之權限。是原處分主文第2項,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下稱易處處分)。至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乃重申同條例第65條第1款、第67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縱令主文未有記載,仍發生該法律效果。

㈡按易處處分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3項前段所定繳照義務行為,所為限制、剝奪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僅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之處罰,未授權其得作成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即並未讓主管機關得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尚未確定之特定事實。是在行政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作附款。蓋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狀態,亦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之停止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一望即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項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究意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如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乃附加

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乃違反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行政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