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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士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7分、23分許,分別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南下182.5公里處、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臺九線南下182.5公里處之駕駛行為下稱A行為、上開嘉新路178號前之駕駛行為下稱B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檢舉在案。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查證後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就A、B行為分別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A、B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3日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在案。該車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單後申請歸責於原告,並由原告續行後續行政程序,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1年8月26日就A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B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原告不服B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33號判決等多數實務見解,均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故民眾檢舉案件得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是除該後段「行為數判斷」標準外,前段關於「違規行為態樣」限制,亦應一體適用,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規定,對於違規行為

態樣係採「列舉主義」,其中並未包括本案所據同條例第42條規定,被告依法僅以舉發一次為限:

1.遍查道交條例所有條文,僅第85條之1訂有「得連續舉發」之規定,可見對於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係採「正面表列」之法律授權模式,其中第2項第1款明列「速限規定」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得連續舉發。職此,本案依第42條所為連續舉發之裁處,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2.再者,依多數實務見解,均認民眾檢舉案件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除該款後段「行為數判斷」標準外,並未排除前段「違規行為態樣」之適用,且依條文安排之先後次序,係以「速限規定」或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作為得連續舉發之前提要件;再輔以「相距6公里」、「相隔6分鐘」或「經過1個路口以上」等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以限縮其連續舉發之權限。就條文中「其」字可知,倘無前段明文列舉之「違規行為態樣」存在,則根本無後段「行為數判斷」標準之適用問題,公路主管機關行使連續舉發之法定權限,即失所附麗。

3.A、B處分據以裁處之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其違規行為態樣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規定,完全相同,僅在行駛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所區別,卻未如第33條,同在第85條之1第2項得連據舉發規定之列,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於一般道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適用,益徵其乃列舉規定,而無解為例示之可能。從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A、B行為洵非「得連續舉發」之範圍,被告依法僅得以舉發1次為限。

㈢依據系爭A、B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以及檢舉照片顯示之違

規時間,兩者僅相距3.8公里(台9線南下182.5K-嘉新路178號)、相隔5分53秒(11:17:24-11:23:17),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後段「未逾6公里」及「未逾6分鐘」限制,被告連續舉發部分,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恐有裁量怠惰之嫌:

1.系爭A、B通知單所附之檢舉照片顯示,違規時間僅相隔「5分53秒」(按:連續或繼續狀態以行為終了時為準),舉發機關受理本件檢舉,主觀上顯有「是否逾6分鐘」考量,惟仍有些許差距,且被告查覆後回函首段即稱:「……得連續舉發」,最初裁處已核認本案乃「一行為(蓋:如認屬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而非得「連續舉發」,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可資參照),加以違規地點僅有「3.8公里」之差距,顯未逾6公里,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相當密接性,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適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意旨,應以一次舉發為當。

2.另查,依本件檢舉照片拍攝角度及捕捉畫面以觀,除設有常用前置之行車紀錄器外,尚有後視之側錄器。依常理,一般駕駛人應無事後審視、擷取其他駕駛人違規錄相之慣習,顯係專業「檢舉魔人」或遭超車後挾怨藉以報復之民眾所為,公然跟道、侵擾他人日常生活,著實令人厭惡;而原告駕駛車輛出廠已逾15年,因氣候炎熱加上線路老舊,燈光發生偶發性故障,並非故意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雖未及察覺,並於行駛於道路前修復,尚難謂無過失,甘受第一次逕行舉發,惟絕非基於複數決意所為違章行為,併此陳明。

3.末以,「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緩,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雖有補充警力不足,藉以匡正交通秩序亂象之功能,惟舉發機關絕非因受理民眾檢舉,即全面棄守應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概括接受民眾檢舉之結果,邇來已幾近浮濫。交通違規舉發實務上,因民眾檢舉案件究非基於執行公權力所直接取得,舉發機關向有被動接收民眾檢舉結果而有「空白裁量」之陋習,以致相關案件常有遭行政法院撤銷之例。是舉發機關縱得依法連續舉發,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原告所為之A、B行為有「未逾6公里」及「未逾6分鐘」事實,1次舉發即可達成處罰目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非悉以民眾檢舉次數為據,恐有裁量怠惰之疑慮。否則,以我國地狹人稠之地理環境,行駛於一般平面道路,豈有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理,較之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更高之路段,幾無行經其他路口之可能,適用上僅有「相距6公里」及「相隔6分鐘」之限制,倘舉發機關未積極納入考量,僅以行經1個路口為唯一標準,對行駛於危險性較低之一般平面道路而言,恐將輕重失衡,且悖於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意旨,而有重覆、過度處罰之嫌。

㈣並聲明:B處分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先前所提之答辯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查原告A、B行為之違規事實,有新城分局111年8月16日新警交字第1110015114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被告連續舉發部分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P00000000)畫面時間11:17:11-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第2輛車,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可見開啟右側方向燈1次、11:17:13-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已熄滅、11:17:

1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啟亮,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檔案名稱:P00000000)畫面時間11:23:03-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見開啟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次查原告所為之A、B行為間,系爭車輛已通過數個交叉路口,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所為之A、B行為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再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本件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A、B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1年7月20日),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行經上開2處地點,經民眾檢舉原告有交通違規情形,經新城分局查證後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A、B行為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系爭A、B通知單,該等通知單已於111年8月3日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在案,該車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單後申請歸責於原告,並由原告續行後續行政程序,原告不服舉發並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11年8月26日就A行為以A處分、B行為以B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訴確認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被告111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5749000號函、新城分局111年8月16日新警交字第1110015114號函、違規照片、GOOGLE地圖、A、B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67至89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B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B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至3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為:「檔名:P00000000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⑴時間00:00:00-00:00:03(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11:17:11-11:17:13):檢舉人駕駛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南下182.5K附近台9 線上,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駕駛車輛後方銀白色自小客車之後方,由北往南行駛於台9 線內側車道,車身往其右方偏移,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右側車身僅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有亮起一下立即熄滅。⑵時間00:00:03-00:00:05(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11:17:13-11:17:16):系爭車輛持續由北往南行駛於台9線上,左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全部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此區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檔名:P00000000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⑴時間00:00:00-00:00:07(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

11:23:03-11:23:10):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駕駛車輛之前方,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與新生橋之交岔路口處,車身往其右前方偏移,行駛進入嘉新路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於嘉新路內側車道,右側車輪位於外側車道,持續由北往南行駛時左側車輪往右跨越嘉新路車道線,全部車身進入嘉新路外側車道。此區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並酌以兩造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知原

告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南下182.5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即A行為部分)。原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B行為部分)之情。原告固稱係因系爭車輛線路老舊、燈光偶發性故障等語,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其時說,是原告此部主張並不足採。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然原告並未為之,故原告本件即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

㈣又就原告上開主張A、B行為不符合連續舉發之要件部分,查

其所引用之相關實務見解、法規等均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之案例或法規,原告為A、B行為之時間既在111年7月14日,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既已明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將於民眾檢舉有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之駕駛人之行為數如何認定明文化,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而依本院卷第85頁之GOOGLE地圖顯示,原告為A、B行為之行為地明顯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上,縱使兩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無法認定為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而可僅處罰1次,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就原告之A、B行為對原告分別為A、B處分,即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再稱本件檢舉人係專業「檢舉魔人」或遭超車後挾

怨藉以報復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所述,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B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應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B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