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7號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琴訴訟代理人 蕭明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428巷1弄與南山四街交叉路口處,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檢舉,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10月19日經原告申請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機,因拍攝角度為右斜拍攝,非正面拍攝,以致部分畫面受圍牆、電桿及樹木所遮蔽,實際上原告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並已完成轉彎,警方所持之檢舉影像係原告完成轉彎後為閃避電桿及路邊停車之車輛,避免危險之必要措施,且影像因受遮蔽物影響,未能如實反映當時情況,難據以認定違規事實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行為為止。被告經檢視GOOGLE地圖街景,並觀檢舉影像,原告車輛輪子往右,檢舉影像雖未能顯示出原告於右轉前是否有顯示方向燈,惟原告於右轉尚未完成前右轉彎方向燈已未再顯示,且該路口為一交岔右轉路口,不論車輛行進動向是否因閃避而有所改變,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1,200元於法應無違誤,被告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惟何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本條文義無從一望即知,尚須有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使用燈光規定」相結合,形成課予人民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始足為明確之處罰要件。
(二)上揭條例第92條第1項將車輛「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上開行政機關就上項「使用燈光」規定,依上述法律之授權而訂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依此規則所定之內容來辨別、理解人民所負公法上義務之內涵為何。惟按:
1.上揭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其明示汽車行駛時應「使用燈光」之規定文字用語,乃可直接對應處罰條件第42條之相同文字用語,應認上揭處罰條件第42條所指之「使用燈光」規定係指本項規則所列者,亦即係指車輛之「照明燈光」而言。
2.反觀上揭規則第109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乃將「方向燈」另列一項,且與上項「照明燈光」予以區別。此項規則,係於108年10月1日修訂時所增列,其增修理由乃;「配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刪除未使用方向燈之文字,未來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條例第四十二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及「考量未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將加重罰則,為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且為免造成舉發機關執法認定疑義,爰通盤檢討統籌本規則各款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新增第二項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如何使用方向燈,俾利用路人遵循。」,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視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予以處罰。
(三)然行政罰之規定,縱使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律位階訂定,仍應不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始為合憲;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自亦應同樣遵守上述原理原則;且尚應貫徹至適用法律之執法階段,於涵攝處罰規範對象之行為時,亦應本於上開憲法原則,加以解釋及適用法律,也就判斷人民之行為是否違反公法上義務而予處罰時,應考量其行為態樣及所造成之危害情況等,是否為最初憲法授權國會、國會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範時之目的,特別是就行政機關執法時所應採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審查。換句話說,人民行為雖形式上違反法規條文之文義內容,但其行為若與透過論理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之結果,所形成具體化應受處罰對象之模型,不相牟合時,即應為合憲性或合目的性限縮,而將之排除於法律所處罰對象之外。因此於涵攝適用行政罰之法規時,應先確認其處罰之本旨為何,才能排除不符合處罰本旨之行為態樣,以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自由及財產權利。
(四)如果以「燈光」二字為檢索條件,可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內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找到如下規定:
1.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4.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綜合上項各種使用燈光或手勢之規定,可知燈光得以手勢代替,因此,使用方向燈與手勢之共通作用及目的,即在於「與其他用路人溝通」,也就是透過規定之溝通行為來維護交通安全及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亦即汽車駕駛人應負有將自己所駕車輛之行駛動向(例如:轉向、變換車道、迴車、倒車、減速暫停、允讓超車等),預先向其他用路人以燈光或手勢表示之行為義務,俾使其他用路人獲得上述溝通方式所提供之訊息,預先明瞭及採取相對應之必要措施,以防止碰撞事故發生、降低交通危險及維護安全。
(五)方向燈之使用,其作用既然在使其他用路人明瞭自己汽車之動向,目的在降低及防範交通危險,而以假想之預設狀況所事前制定之行為規範,乃採較高及普遍一致之注意義務標準,於一些具體實際情形,若僅以文義解釋方法來適用,可能會發生超出規範目的之執法過苛結果,甚至因取締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之現象發生。當汽車動向已為其他用路人所預知,例如:汽車所行駛之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必然一定須左轉,為當時環境任何用路人均可知悉者,此時汽車駕駛人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固然形式上違反交通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但其不作為之行為並無使交通安全受到危害或提升危險狀態,從執法之必要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而言,此無害行為應非為抽象預設之處罰條例規範所欲處罰之對象。又當汽車四周已無其他用路人,無須預先以方向燈或手勢通知其動向者,亦因無危險性,應非處罰目的之對象,執法時亦應不罰,始免過度侵害人民自由及財產權利。再當道路之狀況特殊,而使駕駛人難以分辨其行駛之動向是否確為轉向,致不知如何使用方向燈者,例如行駛於同一名稱道路,但方向向左,前方直行則為另一不同名稱道路,這時走同一名稱道路是否要打左轉燈或走不同名稱道路才要打右轉方向燈,這對於在地人及外來者,可能會發生不同之判斷結果,自不宜因判斷不同即應受罰,故此類情形,應有所行政措施上指引或採取勸導方式,執法上亦應考量處罰之必要性、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也許這些違反事前預防性質所設之形式上違規行為,難由警方或民眾檢舉時,逐一審查其是否符合「可罰性」。但交通裁判之行政訴訟,性質上就是一種事後性質之司法審查制度,應可透過事後之資料分析研判,以合憲性及合目的性解釋之方法來審查處罰是否符合上述合法律基本原則,將瓜田李下但確實沒有偷盜者排除於處罰範圍,以維護人民權利不受過度之侵害。
(六)行政法院縱使不能秉持人民權利之保護者之道德勇氣,以上述司法審查之解釋方法來拒絕適用過苛之處罰規定,但至少於審認行政機關所提出證據時,應採相當於罪疑惟輕之態度,排除證明力不足之證據,並不負擔為行政機關補充證據不足之職權探知義務。
(七)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違反系爭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證據,乃檢舉人架設於吉興一街428巷1弄樓房上,面對前方吉興一街428巷1弄與南山四街交叉路口處拍錄之攝影機所錄得之影像。原告主張自己於上開路口右轉時確有打方向燈,但係因檢舉人攝影角度關係,沒有拍到其右轉時打燈之情形。故將檢舉人影片之翻拍圖(附圖一)比對上開路口之Google街景圖(附圖二)及平面地圖(附圖三),得見吉興一街428巷1弄並非筆直的道路,若由南山四街右轉至吉興一街428巷1弄,於右轉完成後,並不會立即出現在檢舉人攝影機鏡頭角度內,此可由Google街景圖所示當人站在吉興一街428巷1弄向系爭路口望去,可以看到前方有如紅字標示之編號1、2、3等三個路口,但檢舉人影片所攝得之角度只能看到編號3路口,而照不到編號1、2等二個路口;又依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均為「吉興一街428巷1弄與南山四街交叉路口」,亦即上開編號2路口,依附圖二所示,該路口處清楚可見有鐵捲門及花盆,但檢舉影片翻拍之附圖一只能看見花盆,看不到鐵捲門,經比對可知檢舉影片之拍攝角度僅大約如附圖三紅線所示範圍,且因鏡頭景深之壓縮效果,致拍得之圖形之方向或角度與實況相較,已有所變形,亦即當原告完成右轉後到出現於檢舉人攝影機鏡頭內之中間尚有一段距離,這段距離內有無打方向燈,是看不見的,足見原告主張檢舉影片之拍攝角度未能完整拍得其自編號2路口右轉時之全部情形,應非無據。另被告雖表示檢舉影片拍得原告車頭時,車輪係向右,應尚未完成右轉行為云云,然由附圖二、三可知,當汽車由編號2路口右轉完成後,會先直行約5公尺,再經過編號1路口,才會出現檢舉鏡頭前,這一段距離內,如原告所述常有違停車輛(如附圖一所示)必須閃避,因此僅由車輪方向並不足以證明汽車尚未完成編號2路口之右轉行為。本件處罰原告違規所憑之唯一證據,既有證明力方面不完整之瑕疵如上,自難僅憑此作成推斷,而論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右轉行為未有造成具體危害事故發生(沒有具體危險),其右轉過程中亦未出現有須向其表達動向之其他用路人(沒有抽象危險),又無可信之證據得斷定原告沒有打方向燈(證據之證明力不足),採用未有公告或警告號誌以架設在檢舉人民宅樓上攝影機所取得之影像(欠缺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本件無涉重大公益或公共秩序問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理,自應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不明,尚難遽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