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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0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0號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雅珍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曹文宗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與平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與訴外人謝韋恩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並致謝韋恩死亡。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曹文宗經警實施酒測,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員警即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交通事故製單)」之違規事實,對曹文宗舉發花警交字第P56A10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隔日鳳林分局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1年9月2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系爭貨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系爭貨車車主即原告將系爭貨車沒入。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曹文宗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謝韋恩死亡之結果,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對曹文宗實施酒測,測得呼氣值為0.19mg/L,並由鳳林分局製單舉發,然曹文宗呼氣後測得呼氣值為0.19mg/L,並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0.25mg/L,被告竟裁處應予沒入車輛,實有違法。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系處罰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系爭貨車係屬原告蘇雅珍所有,並非屬曹文宗所有,原告蘇雅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竟將非屬曹文宗所有之系爭貨車裁處沒入,亦非適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又被告固稱原告身為駕駛人曹文宗之妻,曹文宗在家喝酒,隨即又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出門,被告似主張原告明知並容忍曹文宗喝酒駕車,故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原告和曹文宗實際同住在花蓮縣○○鎮○○路00號,曹文宗在111年5月16日約早上5點多從住處出門到花蓮縣○○鎮○○路000○0號的工寮做養魚、抓魚的工作。

原告約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從上開住處出門到市場工作,曹文宗是在工寮的時候喝酒,之後就開系爭貨車外出在系爭路口附近發生車禍。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完全不知道曹文宗有喝酒駕駛車輛之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並容忍曹文宗喝酒駕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情,顯有誤解。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法條有很明確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且本件所開立的這些罰單,請參與被告所提證物三,上面寫的受處分人寫原告,下面寫車輛沒入,當初處罰原告是因為他們人為汽車駕駛人有喝酒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卻說原告是車輛所有人故開立罰單要沒收車輛,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他們可以直接沒入原告之車輛顯然完全誤解法規之規定。另請參與證二員警開的2 張罰單,上面寫肇事者為曹文宗,和原告無關。行政罰法第21條寫以受處罰人為限,要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才可以沒入,曹文宗是早上8點後才在工寮喝酒,但他5點就已出門,若曹文宗有喝酒,原告就不會讓他開車,原告沒有故意讓曹文宗喝酒開車,依照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不得任意裁處沒入。綜上,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完全不知道曹文宗有喝酒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告並無明知並容忍曹文宗喝酒駕車,被告沒入系爭貨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曹文宗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事證明確。又檢視舉發機關即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曹文宗調查筆錄所載,駕駛人曹文宗係在住家於111年5月16日上午8點開始喝到快10點結束並與2抓魚工人同飲,約計喝了3杯免洗杯之保力達加維大力。原告既為系爭貨車所有人,又為違規駕駛人之妻,違規駕駛人在取得車輛鎖匙使用違規車輛之前,既已在住家飲用酒品,並在將違規車輛駛出後約20至30分鐘,即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事故,當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9項之構成要件,本案裁決車輛沒入當無疑義。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是推定過失。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之配偶曹文宗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系爭路口與被害人謝韋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謝韋恩因而死亡,鳳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該車禍案件後,對曹文宗施以酒測,曹文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員警即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交通事故製單)」之違規事實,對曹文宗舉發花警交字第P56A10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鳳林分局於111年5月17日因上開曹文宗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事由,對系爭貨車車主即原告,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舉發系爭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更正系爭通知單之舉發內容為系爭貨車之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將系爭貨車沒入等節,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上開通知單、申訴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6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5804號函、鳳林分局111年7月6日鳳警交字第1110008284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10月6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2822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曹文宗戶役政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61至85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7至136頁、第159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85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其立法理由在於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過失」,行政罰法並無定義規定,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民法之觀點,即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㈡經查,曹文宗於111年5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案發時開系

爭貨車,我當時開車走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在外車道,我要右轉林吉路,我有打方向燈,慢慢切到機車道,我沒有看到後面有機車,結果突然從右側方有一部機車衝過來撞到我的右邊的後視鏡。我在路口右轉號誌剛好綠燈。我在打方向燈時我看後視鏡都沒有看到後面有來車。我在11時9分有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19mg/L沒有意見。我在抓魚時和工人一起喝酒,是在8點多的時候喝的,我們在我家的魚池喝酒,喝保力達喝到大概10點,喝完去看魚池的出水口,我有兩個魚池,我載魚要到我另外一個魚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曹文宗戶役政資料、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36頁),可知原告配偶曹文宗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系爭路口欲右轉時,與當時直行且由謝韋恩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致謝韋恩死亡,曹文宗當時酒測值為0.19mg/L等情。而曹文宗雖辯稱右轉時有看後視鏡沒看到後方有來車,然本院審酌曹文宗當時倘確實有看後視鏡,自然會看到後方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而可先禮讓其通行後再右轉以避免車禍發生,然本件兩車確實發生碰撞,足見曹文宗於右轉前並未查看而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故曹文宗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可認定。另上開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㈠若曹車右轉彎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曹文宗飲用酒精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若曹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曹文宗飲用酒精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10082569A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亦認曹文宗於上開車禍中有過失等情。再參以曹文宗自承確實有在車禍前飲酒,及其車禍後之酒測值為0.19mg/L等情,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謝韋恩確實因上開車禍而死亡,是曹文宗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㈢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其駕駛之他人所有之車輛。又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據此,本件曹文宗既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肇事致謝韋恩死亡,曹文宗當時駕駛之系爭貨車非屬曹文宗所有而為原告所有,原告倘就系爭貨車成為曹文宗違反道交條例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貨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沒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曹文宗同住,曹文宗於車禍當日上午5點多出門,原告在6時許出門,曹文宗是到了花蓮縣○○鎮○○路000○0號工寮魚池,在上午8時許開始喝酒。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讓曹文宗喝酒開車等語,核原告所述上開車禍發生前之過程雖與曹文宗上開所述大致相符,然依原告已陳稱系爭貨車都是曹文宗在使用,因為他要抓魚、養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亦即原告平日即將系爭貨車之使用權全權交由曹文宗使用,其自應擔保曹文宗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原告僅泛稱沒有故意讓曹文宗喝酒開車,原告絕對不會讓他喝酒開車,曹文宗是在工寮喝酒,原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身為曹文宗之配偶且同住一處,關係親密,相較於出借一般人車輛而言,原告更有管理曹文宗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貨車之高度可能,原告並未證明其車禍前如何讓曹文宗就系爭貨車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不飲酒後駕車,現實上本件曹文宗確有飲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致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參酌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足可認原告主觀上應有重大過失致使系爭貨車成為曹文宗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交通工具。

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禍之駕駛人曹文宗應有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貨車並致人於死,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原告因有重大過失,致使其所有之系爭貨車成為曹文宗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情形而做成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沒入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車輛沒入,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