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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秀琴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李孫遼鎮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凌晨2時12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東65縣道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9MG/L,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分局)攔停舉發,並同時以「駕駛人酒後駕駛小客車酒測值0.39MG/L吊扣牌照2年」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舉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姪子甲○○於111年7月25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東65線道4公里處,遭警查獲酒測值0.39MG/L。被告即依上揭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決吊扣告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又甲○○具有身心障礙,平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此有伊所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111年7月24日深夜伊乘原告熟睡之際偷拿系爭車輛之車鑰匙,將該車未經原告同意下駛離住處,並前往不知情之處所飲酒,嗣遭警路檢查獲。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而甲○○確實酒駕,是屬於條例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確應吊扣汽車牌照2年。然甲○○屬身心障礙人士,原告從未准其開車,伊也沒有駕駛執照,原告為其安全根本不准其考取駕照,更不允許伊有任何開車行為。詎伊不知從何處習得開車技能,竟利用夜間偷開系爭車輛,原告在伊遭查獲前混然不覺。該車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每日前往餐廳洗碗所用之交通工具,缺少該自用小客車原告即無從謀生。系爭車輛確是甲○○偷開,未經原告允許,等於原告車輛遭竊,卻遭吊扣沈車牌照2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卻屬甲○○竊取原告車輛,與原告任何行為均無關係,此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應注意。又被告固認為只要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應適用處罰,但監督管理就以甲○○是成年人的立場,原告沒有權力監督管理甲○○,至於車輛部分,監督管理就是一般將車鑰匙妥善保管,但是因為同居之故,甲○○就算在妥善保管之下,仍可以加以竊取,不可因此認定原告疏於管理鑰匙或出借的情況。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駕駛人甲○○本身的精神狀況並不在整個判定基礎,應回歸原告有無注意義務。原告部分是否盡到應有之注意會決定這個案件是否免罰,經檢視主觀、客觀的證據,都無法證明原告有善盡應有之注意責任,原告與甲○○是親戚關係且同住,原告也了解甲○○的精神狀況,卻未保管好車輛,將汽車鑰匙置於公共場合即民宿櫃台,使任意人可以取得鑰匙,原告顯未善盡管理責任,並使甲○○可取得該鑰匙後將車開出並為酒駕,原告難謂無過失,本案違規事實仍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甲○○酒後駕駛並經大武分局員警攔停後並為酒測,甲○○之酒測值達0.39MG/L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又大武分局員警因查獲上開犯罪事實,認甲○○之行為亦同時使系爭車輛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要件,即為舉發系爭通知單並已送達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並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做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節,有原處分書、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9月5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282109號函、大武分局111年9月8日武警交字第1110009810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9月2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272235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至81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85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查甲○○於上開時地既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且酒

測值達0.39MG/L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等節,顯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自可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

㈢原告主張其與甲○○同住,甲○○罹患精神疾病,車鑰匙係甲○○

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並將車開走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甲○○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調取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2年5月16日玉醫務字第1120052626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3至206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等,可知甲○○長期有精神方面疾病,部分理解能力有問題等情。然查,原告已到庭自陳:甲○○是我哥哥梁得富的兒子,我哥哥很早就往生,這個小孩一路都在花監,我是在他約3 、4 年前從花監出獄,我去接他到我的住處臺東縣○○里鄉○○村00號一起住,這個地方是太平洋民宿,是我工作的地方,有提供宿舍給我。民宿老闆會請甲○○打零工,我也算是打工的,我是做房務及客人早餐及員工餐及採買,老闆會請甲○○清理水溝、除草。我沒有結婚,也無男朋友,因我們住的地方是民宿老闆提供的,男女生有分開,男生和女生員工住的宿舍房屋是在不同棟的地方。所以我是住在女生的宿舍,和另一個女生員工住在同一個房間。甲○○住在男生的宿舍,一個人住一間,但空間很小,他沒和別人同住是因為他和別人不熟,他又喜歡一個人玩電腦,那裡本來是儲藏室,就整理出來給他住。老闆會願意僱用甲○○是因為我的關係。系爭車輛平常因我負責煮飯,所以要用到車下山採買,另外住宿客若要搭火車時,有時我也要接送他們去坐車。在發生本案前沒有讓甲○○開過系爭車輛。111年7月24日那日我的紀錄有很多客人,那日我應該有開車,我的鑰匙平常放在廚房或一進門的櫃台,有時候車子會借同事使用,因為可能有時候要送客人去坐車,我沒有放在自己身上,是因為同事有時候要使用,如果我放在我的身上,同事要使用時就會把我叫起來,影響到我的睡眠。民宿的老闆沒有提供公務車,只有提供貨車。甲○○在民宿那麼多年,應該也知道我的鑰匙在那裡,我知道他腦筋有問題,也知道他沒有駕照,我連機車也不讓他騎,我不可能把鑰匙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由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平日即將系爭車輛鑰匙放置於民宿廚房或一進門之櫃台等地點,換言之,只要出入該處之人均可容易取走該車鑰匙,原告更陳稱甲○○在民宿那麼多年應該也知道鑰匙放置之位置,顯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鑰匙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本件原告早已明知甲○○有精神方面疾病,且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同一處,倘原告能善加保管車鑰匙,則甲○○幾乎沒有取得並開走之機會,即不會有後來之本件違規事實。是以,本件顯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為甲○○酒醉駕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交通工具無過失可言。

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駕駛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原告因有過失致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成為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做成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吊扣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吊扣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78元(見本院卷第9頁、證件袋內),合計1,17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