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偉閔相 對 人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正誠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間教育召集事件,於被告民國111年6月11日博愛甲字第221104號處分在本案訴願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花蓮縣後備旅第二營代用召集令影本1份為證。經查,本件經核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