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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獄政事務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在花蓮監獄服刑,沒有工作,生活十分困難,僅依靠家人微薄援助聲請人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屏東車城福安村辦公處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村辦公處證明書,係村辦公處所開立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其開立時間為109年6月30日,迄今已2年多以上。另上開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亦為110年間之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顯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目前即起訴時之資力情況。至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釋明聲請人確實現無資力之情。準此,本件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