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建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蘇坤銘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陳敬森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更正107年11月1日內部檢視表及109年12月17日內部檢視表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有關認定原告不得假釋期間依比例換算為15年1月之內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11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4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其前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提起申訴後仍經被告以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申訴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發回,發回理由之一係前審法院並未向未向原告行使闡明權,確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究為何?原告如何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其受影響之權益?並令原告敘明或補充而為適當之聲明,以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等。又本件經發回更審後,本院即請原告參照上開二審判決書內容更正本件聲明、法律依據、訴訟類型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1頁),復經當庭與原告確認後,原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本院卷第43頁之內部檢視表內容中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整欄內容刪除,該欄位內容應更正為不得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為12年6個月。㈡本院卷第46頁之內部檢視表內容中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整欄內容刪除,該欄位內容應更正為不得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為12年6個月。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查原告所為之變更之訴,既係依上開二審判決書內容及本院闡明為變更,且亦均為針對被告就原告前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等之認定為不服而為訴之變更,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故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所為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在被告服刑之受刑人,被告因依照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800號函文內容,就被告對原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不符合適用假釋之認定以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做成申訴不受理之申訴決定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申訴決定。經前審法院駁回原告之撤銷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原告更正主張因被告監獄做成之本院卷第43頁之107年11月1日內部檢視表(下稱A檢視表)及本院卷第45頁之109年12月17日內部檢視表(下稱B檢視表)等之內容認定有影響日後可否假釋等之權益,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該內容。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16年2個月,該裁定中之罪名,也就是花蓮高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就販賣二級毒品29次部分是合併定執行刑12年6個月,花蓮高分院107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送到了被告監獄,用監獄的試算法,將我不能假釋的部分更改為15年1個月,已經高過法院的判決12年6個月,多出2年7個月,我認為被告算錯,應該要更正。檢視表是有拘束效力,會影響我之後申請假釋的認定。因為被告有算錯,所以影響我報假釋的權利,及縮刑之權利。被告所述內容有錯,實際上還是會影響到縮刑,但本件原告希望先確認檢視表內容是否有算錯,等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依法院判決重新修正認定後,若仍有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會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依給付訴訟起訴等語。並聲明:㈠A檢視表內容中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整欄內容刪除,該欄位內容應更正為不得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為12年6 個月。㈡B內部檢視表內容中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整欄內容刪除,該欄位內容應更正為不得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為12年6個月。
三、被告則以:檢視表為通知性質,在可以陳報受刑人假釋時,此檢視表會當成附件資料,檢視表為監獄報假釋的文書,是矯正署統一制定的格式,確認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內容由監獄依照受刑人所受之刑事裁判文書前科等製作。檢視表之內容是經過被告機關內部層層審核過,檢視表完成後並經主管核章後,即代表被告對於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最終意見。本件檢視表並沒有算錯,原告所述會影響原告縮刑的權利,這應該是沒有影響的,依矯正署函釋,不得假釋部分不得縮刑。要等不得假釋的刑期執行完後,得假釋的部分才可以有縮刑的適用,所以不會有原告所述影響縮刑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關於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及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作業,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認定,而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監所對於受刑人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結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不得假釋刑期的認定,影響受刑人依累進處遇條例所定依刑期區分之級別及責任分數(該條例第19條參照),進而影響受刑人受提報假釋之時點,影響其權益,合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申訴之事項。而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惟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後,其請求更正A、B檢視表之內容,被告則稱檢視表是通知性質,為監獄陳報受刑人假釋之文書,為法務部矯正署統一格式,內容亦為代表監獄對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認定。據此,
A、B檢視表應為被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但會影響監獄於判斷受刑人是否可申報假釋時參酌之重要文件資料,亦即為對受刑人之原告之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更正A、B檢視表內容,應屬合法。
㈡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刑法第7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前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累犯,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5月24日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9次,分別經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第一審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3年8月(9次)、1年11月(5次)、2年(3次)、3年9月(5次)、1年10月(2次)、3年7月、4年、4年1月、2年3月,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另犯轉讓禁藥等罪,經該判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再前開各罪與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為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辛字第520號執行指揮書,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107年執更辛字第94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至124年5月24日止,原告現仍於被告監獄受刑中等情,有花蓮高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書、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書、花蓮地檢107年執更辛字第520號執行指揮書及107年執更辛字第948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33至42頁、第93至149頁、第219頁、第221至224頁),應可認定。
2.又查,原告請求被告更正A檢視表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之內容範圍部分,原係載「本案重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符合。ㄧ、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7年10月構成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判決,為5年以上重罪,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獄,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該員復於前案重罪累犯縮刑期滿5年內之104年12月19日-105年5月24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判決,亦為5年以上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二、本件受刑人本指揮書定刑為16年2月,總宣告刑為95年9月、不得假釋宣告刑為89年4月,不得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為15年1月。三、陳核。」,A檢視表並經被告典獄長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另原告請求被告更正B檢視表之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內容範圍部分,原係載「該員經本監107年11月5日審查,判定其本案2起以上(毒品罪)為重罪累犯,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審查資料如附件),該員原刑期19年,總宣告刑為95年9月,不得假釋宣告刑89年4月,不得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刑期為15年1月,至今未有更刑,罪名、刑期條件均無變動,經複查後,該罪仍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B檢視表並經被告典獄長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又就A、B檢視表內所載之被告所算出原告不得假釋之刑期為15年1月,此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即「江建樑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計算表」(見前審卷第215頁),乃係採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所載之核算「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數罪併罰比率計算公式(見前審卷第217頁),算出原告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部分之刑期為15年1月。
3.然查,花蓮地檢檢察官107年執更辛字第520號執行指揮書係以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據。
該裁定係將應數罪併罰之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等所處數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16年2月,未區分有期徒刑16年2月中,「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刑期各為多少,又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9次)部分,已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是以,縱使事後經法院再與上述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應不超過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故被告依上述法務部函釋之公式所算出之不得假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之結果,已超出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不得假釋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甚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影響為受刑人之原告得否申報假釋之權益,並已違反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於A、B檢視表所為之上開認定即原告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部分之刑期為15年1月,自有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計算錯誤部分,應有理由。
4.又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將A、B檢視表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之內容部分刪除並更正為原告不得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為12年6個月等語。本院固已認定被告所為之原告不得假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等之內容有誤,已如上述,但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應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直接修正其所做成之文書資料,A、B檢視表內容就原告不得假釋刑期應更正為何?仍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再依相關規定並參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即至高不得超過12年6個月(依目前資料),重新計算及修正A、B檢視表有關認定原告不得假釋刑期之內容,始為適法。據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上述被告更正A、B檢視表內容之範圍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但超過部分即請求本院命被告直接更正為不得假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等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於應更正A、B檢視表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有關認定原告不得假釋期間為15年1月之內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