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蘇坤銘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撤銷。
確認被告110年11月17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600號函之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應重新核算原告不得假釋期間作成合法之管理措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上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本件原告於更審前原起訴主張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17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6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其前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提起申訴後仍經被告以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惟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本院前審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發回,發回理由之一係原告於前審起訴狀並無記載起訴之聲明,原審未令其補正訴之聲明;另一發回理由係前審法院並未向原告行使闡明權,確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究為何?是否係指被告系爭函有關原告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又原告如何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其受影響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又本件經發回更審後,本院即請原告參照上開二審判決書內容更正本件聲明、法律依據、訴訟類型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8至39頁),復經當庭與原告確認後,原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撤銷。(二)確認被告110年11月17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600號函之管理措施違法。(三)被告應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重新作成合法之管理措施。原告上述所為之變更之訴,既係依上開二審判決書內容及本院闡明為變更,且亦均為針對被告就原告前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等之認定為不服而為訴之變更,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故參諸上揭規定,原告本件所為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在被告機關服刑之受刑人,因被告認定原告現執行中所犯之數罪所處數有期徒刑而合併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其中27年3月18日部分應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得假釋,乃以民國110年11月17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6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認為其目前執行中之有期徒刑應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被告管理措施性質之通知函內容違法,提起申訴,遭被告以110年12月29日花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駁回,遂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刑事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27年6月,按假釋規定,累犯者:於服刑逾三分之二(即18年4月)即可提報假釋,被告以原告所犯為重罪之故,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即三振法規),認須將27年6月之刑期服滿,而以上項函件通知原告。原告認為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即屬違憲。次按現行法規,縱使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如此極重之刑,卻不受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在監服刑25年尚得有陳報假釋之機會,以原告情形,所受裁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因屬有期徒刑,卻不適用假釋,故需服滿27年6月之刑期,比無期徒刑服刑還長久。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其輕重比例明顯失衡,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末按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意旨,數罪反映刑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刑事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原告當初犯行遭檢察官起訴並求處無期徒刑,經法院審理終結後,審判長考量原告賣的東西很少,減成有期徒刑26年,後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27年6月確定,造成如今原告需服滿27年6月之徒刑,無期徒刑卻只需服刑25年即可陳報假釋,就當初審判長援引刑法59條減刑寬典,失去了恤刑目的,也喪失了刑法59條之立法精神和旨意。原告援引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202號,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明顯牴觸憲法第8條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請法院摒除不合時宜之三振條款,請求撤銷申訴決定與系爭函,恢復原告刑期服刑逾三分之二得以陳報假釋之權益等語,聲明:(一)申訴決定撤銷。(二)確認被告110年11月17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600號函之管理措施違法。(三)被告應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重新作成合法之管理措施。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次按條文內容,關於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
(二)原告00年00月間至82年5月16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及5年2月、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11年3月,於87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殘刑5年10月9日於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内之97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6日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次)、9年、18年(9次)、17年(2次)、19年,上開23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經被告109年12月21日内部檢視表認定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三)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例,關於累犯部分詳述甚明,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已明顯牴觸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事由,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110年12月14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原告申述為無理由,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訴。又原告認刑法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嗣為不受理之決定,而駁回其申訴,應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按罪刑法定主義所宣告之科刑結果(宣告刑),將此法院所宣告之刑期或數個宣告刑依數罪併罰規定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刑)全部執行,本即含有合憲性基礎,殆無疑問。刑事政策為國家整體治安之一環,由行政權所主導,為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主管之事務,刑法由法務部草擬提由立法院審議,至於立法者依其立法形成自由,考量刑事政策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功能,而本於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以使自由刑得擴大其教化功能,而替代應報之懲罰功能,增進更生可能性,亦符合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故關於以何條件為得予假釋之前提,即屬立法者本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基於立法委員係由人民選舉所產生,刑法之修正對「重罪累犯短期再犯重罪」加重制裁所持之目的及理由,若將之稱為全民多數共識之表現,亦不為過。本於司法謙抑原則,適用上自應予以尊重。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其中上揭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有維護社會治安之政策上目的性及刑罰功能運用上之合理性,尚難遽認與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有何衝突或違背。
(三)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必其比較客體之基礎須相當,亦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徒刑之執行功效為主要考量,認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其於甫入社會不久,卻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者,足見徒刑對其已不具有教化之功能,因此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增訂,具有三個面向之意義:1.預告將不再給予恩惠,以平息社會守法大眾或被害人對於此類受刑人一再重複犯罪之憤怒;2.由於徒刑之執行明顯不能使行為人發生警惕而不再犯之作用,因而於此一定條件下使刑之作用由「教化」回歸於「應報」;3.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用考量,可藉此不再給予假釋之機會的後果嚴重性,讓犯罪者於實行前再加三思。本於上述理由之正當性,有其立法形成之立論空間。原告固主張再犯無期徒刑者,每執行25年即可假釋,若再犯數個有期徒刑而應執行刑為30年者,反而服較長之刑期,有失公平云云。然原告上述論述,有論證上就平等原則操作方式誤解之謬誤,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法律效果係「不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文義上似不包括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在內。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宣告為無期徒刑,則文義上似無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而無假釋之限制,形式上有較數罪併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30年,卻有限制假釋,呈輕重失衡之情形。但此形式上不公平之情形,應係立法上之漏洞,且較似關於再犯無期徒刑應否限制假釋方面之漏洞,而填補此漏洞之方式或方向,不一定是使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全部無效,也可能是修法填補上開漏洞。蓋因終身不確定刑係屬違反人權之酷刑,若將無期徒刑納入不適用假釋,則將落入成為終身不確定刑之困局。立法者若仍要維持上述對「重罪累犯短期再犯重罪」加重制裁之刑事政策,又要避免現行法之文義上所呈現之輕重失調之情形,除了向後退一步而降低不假釋之門檻外,也不失可採向前進一步之做法,亦即增加第三犯為無期徒刑時之最低假釋門檻規定,而使其形式上符合所謂罪刑相當、輕重相衡之合憲性要求。民國94年間之刑法修正,係採「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其立法精神,一方面對初犯短期自由刑者,採較寬之易科罰金、社區服務或緩刑之處遇,另一方面則對行為人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人民感受生命、身體或財產威脅而影響社會安全者,提高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上限至30年,對於屢犯重罪者,限制其假釋,及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等更為嚴格之刑事政策(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會期院會紀錄)。故關於限制假釋之規定,乃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但較其更為嚴格。此可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並非採三犯重罪為要件,僅以曾係犯重罪且為累犯,而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者,即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這樣的行為人於社會上並不多,係屬於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故於衡酌上開規定若有合憲性之疑慮者,應係再犯無期徒刑部分未立法妥適,有修法以使明確化及公平合理化之要,至於現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身,本院於法之確信上,認應無違憲情事,自無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
(四)經查:
1.原告陳豐(原名:陳○○),因犯妨害家庭罪案件,經花蓮高分院77年上訴字133號於78年7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第一犯),嗣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4899號於78年11月24日裁判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入監,刑期起算日期78年12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82年6月26日。因遇八十年減刑,80年1月3日由花蓮高分院80年聲減字12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指揮書執畢日期80年9月26日。8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應視為執行完畢(第一犯執行完畢)。
2.原告上項有期徒刑執行完後五年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2年7月2日由本院刑事庭82年訴字12號裁判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1月及2月,均為累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82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87年12月4日。復因另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1件,83年11月22日由花高分院83年上更一字56號裁判確定,處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87年1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10月11日。嗣又因犯藥事法案1件,83年12月27日由本院83年訴字262號裁判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上述數罪之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為11年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5月12日。原告87年2月20日獲核准假釋出監。假釋中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89年5月26日遭撤銷假釋入監,應接續執行該刑及殘刑5年10月9日,94年12月30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隔日出監(第二犯重罪累犯執行完畢)。
3.原告上項有期徒刑執行完後五年內,於97年12月2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數件,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月22日,9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接續羈押171天);其後又因其於97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曾另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共23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至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第三犯重罪),褫奪公權10年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嗣又因00年0月間另案犯轉讓2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
上開應執行刑復與其他數件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25年2月14日。
4.由上述原告犯罪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目前執行中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其中關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共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件,均為重罪累犯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關於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及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作業,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認定,而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監所對於受刑人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結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不得假釋刑期的認定,影響受刑人依累進處遇條例所定依刑期區分之級別及責任分數(該條例第19條參照),進而影響受刑人受提報假釋之時點,影響其權益,合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申訴之事項。而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惟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10年11月17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600號函之主旨為:「臺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說明欄第三項則謂:「臺端前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7年6月20日至8月16日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次)、9年、18年(9次)、17年(2次)、19年,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等語,此函雖非行政處分性質,但應屬預先告知受刑人其未來將如何執行刑罰之管理措施,受告知之受刑人如認其內容違法,自得請求確認管理措施違法,並同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另重新為適法管理措施之作為。
(六)原告目前應執行之刑期為27年6月,已如前述。惟原告所犯不得假釋之犯罪,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及藥事法案件2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等得適用假釋規定之罪,雖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有所區分。但開被告管理措施性質之函文內容,僅告知原告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而未於詳細區分得假釋與不得假釋之比例後,明確告知不得假釋之刑期究竟為多長。若配合卷內被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前審卷第93至94頁),其中教區教誨師檢視情形欄之內容範圍部分記載:「該員經本監106年5月26日審查,判定其本案2起以上(毒品罪)為重罪累犯,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該員原刑期7年6月,總宣告306年3月,不得假釋宣告刑304年,不假釋部分依比例換算刑期為27年3月18日,至今未有更刑罪名、刑期條件均無變動,經複查後,該罪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等語,然原告所犯不得假釋之重罪部分,已經確定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是以縱使事後經法院再與上述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應不超過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且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尚有羈押期間之日數得予抵扣,又若無與其他得易科且得假釋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者,尚得享累進處遇之縮刑日數,故被告依上述法務部函釋之公式所算出之不得假釋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3月之結果,已超出確定刑事判決就不得假釋部分原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甚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影響為受刑人之原告得否申報假釋之權益,並已違反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籠統以系爭函文告知原告其所受徒刑「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未詳加正確計算,此管理措施即有上述違法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其違法,雖理由不同,但仍應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申訴決定未糾正上開違法,而以不受理駁回原告之申訴,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復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提報假釋,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關於「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及「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作業,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認定,而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監所對於受刑人不得假釋比例刑期之核算結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不得假釋刑期的認定,影響受刑人依累進處遇條例所定依刑期區分之級別及責任分數(該條例第19條參照),進而影響受刑人受提報假釋之時點,影響其權益,合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申訴之事項。而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惟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已如前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重新作成合法之管理措施,固無理由。但將不得假釋部分刑期自應執行刑中確定出來,即可就得假釋部分合法適用上揭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管理措施就原告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刑期認定,既有未符合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並認已違反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等違法情形,仍應有重新核算原告不得假釋期間而重新作成合法之管理措施之必要,而就其餘部分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4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提起撤銷訴訟、確認管理措施違法訴訟及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刑期認定,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本旨,以符合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計算方式(不得假釋期間應為:26年扣除羈押日數及依比例換算之縮刑日數),參照本判決理由內容重新核算原告不得假釋期間後作成合法之管理措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