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豐睿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1000號函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46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申請提報假釋,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1000號函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其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4640號駁回復審之決定,於決定書送達(111年12月22日完成送達,卷第197頁)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112年1月16日由監所收狀,卷第11頁),經核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6月間犯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監獄於111年第7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竊盜、妨害自由、殺人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及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被告於111年9月7日作成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1000號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則以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46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非多次犯罪、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或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之人,原告認為家裡非常支持原告,非○○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載支持度尚可;又被告稱原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被害人家屬有寫信予原告,信件內容看起來是原諒原告;本次假釋審查,被告均未提及原告當初是投案,沒有再犯之虞;在服刑期間因銀行卡遭冒名使用、盜刷,曾到北院開庭,原告亦是受害者,並聲明: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1000號函)及復審決定(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4640號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侵入他人住處後,持刀刺砍被害人身體數十刀,致其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竊取屋內財物,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服刑期間曾因違反作息規定及毆打他人等事由,而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由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且復審決定亦無違誤。
(二)被告本次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所載之法律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部分)係以原處分作成後,由獄政資訊系統所產出,並未影響本案之審查過程;原告所訴疫情嚴峻部分則非法定假釋應審核之事項。
(三)112年通過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該法已經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故我國刑事政策在審查假釋時會很重視被害人是否已獲賠償、補償、修復式司法的部分,若有進行上開部分才有可能酌情准予假釋,否則從嚴審查,且審查理由中有提及原告有2次違規紀錄,其中一次是打人,此部分也會納入參考,作為其行為是否穩定的判斷基準等語辯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行為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依此規定文義用語採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其本旨即授予法務部得依受刑人個人具體之教化結果及身心狀況,參酌當前社會治安之情形及社會民意之期待,有裁量是否准許之法定權限。故假釋之許可,除了必須具備服刑達一定期間外,尚須符合「有悛悔實據」之法定要件。又縱使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亦仍須由法務部裁量審酌是否適宜讓受刑人假釋出獄。至於法院審查上開裁量權之行使,除就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的錯誤裁量、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等特殊違法情形加以介入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二)至於如何為假釋審查之裁量,其裁量權行使之判斷基準為何?因假釋制度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復按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又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審酌面向核有「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事項相符,其中「犯行情節」列為從寬審核者,包含「1.過失犯、偶發犯、從犯;2.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3.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4.無被害人。」列為從嚴審核者,包含「1.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2.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3.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4.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可知上開參考基準、原則對照表皆為被告就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所為闡述之函釋,除強調受刑人犯行情節外,亦無違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是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性基準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三)本件原告因犯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97年9月18日起算刑期,未決羈押日數1189日,於111年7月4日由○○監獄111年第7次假釋審查會議,以一級受刑人接受審查,經委員4票同意、3票反對通過,檢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身分簿、執行指揮書、歷審刑案判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等提報被告機關決定是否許可假釋(卷第61至119頁)。被告決定不予許可假釋,其主要理由乃「本件受刑人犯竊盜、妨害自由、殺人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及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而據報請假釋報告書內受刑人基本資料,已考量原告為成年犯(25歲時犯)、初犯、犯罪動機為「觀念錯誤:感情因素剝奪他人自由,因起爭執憤而行兇後竊取財物」、犯罪手段為「因感情因素,持自備鎖匙侵入前女友住處欲等其返家後伺機強行帶走,適逢前女友母親返家,與其發生爭執,一時憤怒以攜帶之童軍繩綑綁,見前女友母親掙脫遂持刀砍刺,復以童軍繩纏繞頸部並持械繼續砍刺,致被害人母親多處穿刺傷,腹腔及肝結腸、右結腸切割斷離,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後,竊取屋內財物1500元」,精神狀態正常、無期在監17年1月、假審會未通過5次、平日考核紀錄「該員平日行狀正常,目前配於本監第5工場作業,獲有獎狀,戒菸加分,違規2次(未按規定作息及打人)」、「經教育後思想觀念已見修正,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平日無參加職業訓練,作業因病減免2/6」、更生計畫則為「父親現由外傭照顧,回去就可以自行照顧,不用請外籍看護」、家庭支持情形為「該員與母、兄弟僅辦理接見2次,與父母每月通信3次,家庭支持尚可」及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表示「經函詢後,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列席受刑人假釋面談會議,並表示該員對其造成身心受創,有自殺念頭並就診身心科中,對其感到害怕恐懼,並表示請其負責認錯,遠離家屬,不要再干擾,不需要任何彌補」等情,經核被告上開不予許可假釋之裁量判斷與上述監所提報資料內容並無違背不符之處,應認尚無裁量權行使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不許可假釋之決定及駁回復審之決定,其爭執要領無非:(1)家人非常支持,並非被告所認家庭支持尚可;(2)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害人家屬書信已表示原諒,且既不願見面也無從進行修復式正義;(3)原告當初是投案,應無再犯之虞;(4)原告服刑期間信用卡遭冒名盜刷使用,也是被害者;(5)其他犯詐領保險金殺人之無期徒刑獄友,第7次報請就許可假釋;(6)被告有偷取原告卷宗、揭人隱私及竊聽之嫌等。然查:綜合卷內被告審查時所依據之資料及決定理由,其判斷主要考量原告「殺人手段兇殘」,而這文句裡包含了幾項意涵:由手段兇殘足以反映原告性格殘酷而不理性、容易因情感或一時憤怒而採極端之暴力手段,此與原告犯罪係初犯或犯後投案無關。上述反社會性之先天性格能否因短短之十數年徒刑教化改變,除了歷審判決原告死刑之法官有所質疑(最高法院發回4次)外,社會大眾就此也甚為關注,對於死刑存廢議題所爭論之核心問題,亦有觸及。原告於服刑期間雖有受獎勵之事蹟,但亦有因細故動手打人之行為,因此就其暴力不理性之反社會性格是否已澈底改造,確實存有疑問,不能因為一些小小的配合演出(取得分數或嘉獎),即足認定其「根本上」已有悛悔實據,並且由審查委員「4票同意、3票反對」乙節,也正反映出上述疑慮確實存在。況且,教化之作用在使人悔悟,有悔悟才可能有改變向善、重新做人之可能,可惜原告就其過去犯罪之根源,即其性格上之瑕疵,似乎並無自覺之意識,此由其對於獲得假釋之欲望已凌駕超過自我反省之表現,將責任推諉他人,只看見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忽略他人的看法,甚至對於被害人書信內所表達之「痛苦絕望」,竟全然無感,而誤解為已獲原諒,則顯然就其錯誤的思維方式及處世價值觀還沒有醒悟。另被告所持理由中謂「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等語,固說明原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外,尚包含原告於社會中之定位及生活態度傾向其乃「獲取者」(TAKER)而非「貢獻者」(GIVER),也欠缺彌補過錯之動機或意圖,此由其更生計畫並無包括未來如何自謀生存之方式,而僅以代替外傭照顧父親為目標,但若父親未來走後,則又將如何取得生活經濟來源,全未思及,反而強調其家庭支持之強度良好,似有終身依賴他人之意思,此與其犯罪之根本原因在於過度重視自我,而未能體恤他人,甚有關連。易言之,原告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至少應有如何對社會付出一己能力之贖罪計畫或想法、觀念,可惜由其言行表現,及於服刑獄所內「未參加職業訓練,作業因病減免」等情,仍難脫離一般人自私自利、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性,猶不自知。因此,被告認為依原告目前之情況,尚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許可假釋之決定,有其裁量權行使之權限,且合於程序及相關事證資料,並無違法裁量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不許原告假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