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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蘇坤銘訴訟代理人 呂正剛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因當事人有誤及欠缺訴之聲明,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更正被告為法務部○○○○○○○(代表人:蘇○銘),惟聲明部分(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被告將扣除累進處遇分數歸還原告)雖經更正但仍未完整,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原處分之懲戒內容均業已執行完畢,應無撤銷原處分之實益,乃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2年2月20日所為之懲罰書之懲罰處分為違法;申訴決定0○○○○112年○監申字第3號)撤銷;被告不得就第一項違法懲罰處分扣除原告累進處遇之分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被告未為反對並為言詞辯論,按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8時45分許,與一同作業之受刑人陳○緯,因製作疫苗施打名冊有意見分歧,進而發生扭打,經被告調查後,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作成懲罰書:「藉勸架名義而乘隙暴行他人者。」,施以(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2月20日送達懲罰書,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作成112年○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討論業務,與陳○緯意見分歧,陳○緯認為原告不聽從其意見,覺得丟臉,便趁隙持武器(釘書機)欲攻擊原告,在一旁之受刑人廖○成見狀便將陳○緯隔開,原告趁機上前奪下陳○緯手持之武器,避免陳○緯持該武器攻擊他人,原告自始自終並無互相扭打之情事,雖然先前與陳○緯有些不愉快,但此次為突發狀況,並非挾怨報復,原告是為了要搶下陳○緯手上的東西,原告與陳○緯、廖○成經驗傷後也都無傷。且原告於111年12月也曾因見其他受刑人欲持物攻擊執勤人員,而協助阻止並搶下其手持物品之行為,動機行為相同,但此次卻被懲處,認相關處罰標準不一等語,聲明:確認被告112年2月20日所為之懲罰書之懲罰處分為違法;申訴決定0○○○○112年○監申字第3號)撤銷;被告不得就第一項違法懲罰處分扣除原告累進處遇之分數。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6日8時45分許因疫苗清冊填寫問題先與受刑人陳○緯言語爭執,經值勤主管攔阻後,見陳○緯與受刑人廖○成發生肢體衝突,又繞過值勤主管等人以右手勾住陳○緯後頸發生扭打,於調查訪談時原告陳述係為搶下陳○緯手持之物品趁際上前為拉扯壓制,陳○緯表示原告有毆打行為,經被告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原告當日8時45分50秒許繞過阻隔兩人之值勤主管後,確有以右手勾住陳○緯後頸並發生扭打之情形,本案經調查後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因與陳○緯言語爭執甫經主管勸阻分隔,卻又於陳○緯與廖○成發生拉扯扭打時,不聽勸阻繞過值勤主管而以右手勾住陳○緯後頸而發生扭打,使衝突擴大屬實,故於原告申訴時,作成駁回原告之申訴決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依上揭第2項頒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違規行為:

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第3條規定:「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又法務部依前揭辦法第3條所頒定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

「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二)暴行或傷害他人類;2.藉勸架名義而乘隙暴行他人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至三十日。」

(二)被告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而作成如上懲罰內容之原處分,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原告陳述意見書、申訴書、112年第2次申訴會議紀錄、112年○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原告、陳○緯、廖○成等112年2月8日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項光碟,結果:「從監視錄影器上方時鐘43分56秒時,陳員在跟管理人員討論事情,原告從房舍內走出,走到櫃臺靠近陳員的前方,原告也拿起其中一份書面文件參與討論。45分44秒時,原告與陳員起了爭執,原告原本伸起右手,朝向陳員說:『來來來』,要進入櫃臺內,被管理員擋住,2563廖○成推了陳員一下,原告就進入櫃臺,繞過管理人員,在45分54秒時,原告用右手環抱拉住陳員頸部,兩人倒向櫃臺,管理員在後方拉住原告,其他的受刑人也加入將兩人分開,兩人相互拉扯到約46分07秒時才被拉開。46分16秒時,其他監所管理員也到達現場,事件就告一段落。」,得清楚看見原告與陳○緯間先有言語衝突,然後原告趁陳○緯與廖○成間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有以右手環抱陳員後相互拉扯之舉動,應該當上揭藉勸架名義而乘隙暴行他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原告固辯稱其係因陳員右手持有釘書機,才會伸手過去抓他那隻手云云,但從事情經過可見陳員係站在櫃台內,而原告本係站在櫃台外,係原告主動衝進櫃台內始與陳員有相互拉扯之機會,而原告動作上確有以手環抱拉住陳員頸部之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進而造成其他受刑人及管理人員之介入阻止,故原告行為造成場面混亂及紛擾程度,應已達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態樣中藉勸架名義而乘隙暴行他人之行為。況且陳員及廖員也均因此受到相當之懲罰,被告處理過程並無與法不符或不公平之違法情事。

(四)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 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第22條規定:「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第32條:「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42條:「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 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 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 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 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 愛護公物,始終不渝。...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依上揭規定,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係分為教化、作業及操行等三項目,而受刑人之操行及教化分數,因須以獎懲紀錄為記分之依據,故本件原告違規而受懲罰之紀錄,依法自應納入記分時參酌。但記分之高低,乃由主管人員觀察考核之結果而決定,具有裁量權行使性質。因記分係由高遞減至零分,且有判斷餘地,此由實據所形成印象之判斷結果,乃核給一定分數,而無核給後再另為增加或扣除之問題,自無從准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就其懲罰處分扣除累進處遇之分數。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係經詳細調查,並符合現場錄影內容,其處罰之裁量上符合法規,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及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依原處分扣除原告累進處遇之分數,所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