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文德
江文薰江文岳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文軒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訴訟代理人 黃志昇
羅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定111年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4,760元(對原告每人各課徵11,190元,合計44,760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系爭000號地經都市○○○○○道路○地○○○000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核課地價稅並發給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認本件地價稅應停止徵收,並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復查後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並以112年1月18日花稅法字第111002065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並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同年4月10日收受後不服,於同年5月17日(於2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政府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畫字第20600號公告發布實施花蓮市西部地區都市計畫,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劃設為兒童遊樂場兼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213、第214條規定,法定保留徵收期限為3年,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213、第214條規定,法定保留徵收期限為3年,非第213條1項1款或4款之事業,不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系爭土地經過40餘年仍未被徵收,已不在法定保留徵收期間內,系爭土地長期處於保留狀態,故不能作正常合理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94條之規定,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被告以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徵收地價稅,因系爭土地已不在法定保留徵收期間內,被告以上開規定課徵地價稅甚為不適當,原告在系爭土地遵照大法官釋字第336號解釋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臨時建築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臨時建築應予免徵地價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5日申請,應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及釋字第336號解釋為依據作成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於91年1月9日公告實施變更花蓮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原免徵地價稅,惟經被告於106年度稅籍清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業已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依據106年8月4日及同年月7日實地勘查相片與106年房屋稅、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圖資及房屋稅籍資料,被告認系爭土地上已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情形,與土地稅法第19條及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及同年實地勘查相片及原告檢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說明書,系爭土地仍供搭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狀況仍未改變,系爭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59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供道路使用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二者相減後為227平方公尺,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5,538元,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087平方公尺,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5,654元,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遂最後核定111年度原告應繳納地價稅稅額各11,190元。土地法第14條、第194條均為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與否,與本件是否課徵地價稅係二事。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為土地法之特別法,關於地價稅之稽徵,土地稅法有明文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此有財政部91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058601號函釋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土地法之規定予免徵地價稅為無理由,且大法官釋字第336號並未論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法第49至50之1條規定辦理前,應停止地價稅之徵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其理由「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五條規定甚明。足見上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除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視為撤銷保留,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而都市計畫之變更,同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設有一定之程序,非「取得期限之預設」所能取代。此與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保留徵收期滿不徵收時,視為撤銷之情形,有所不同,兩者更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可言。是同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至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雖同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然非分就保留時間之久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Sonderopfer) 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合併指明。」
(三)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經都市計畫公告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4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7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之106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花蓮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查復表及花蓮縣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資訊影本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上開000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有搭蓋建物並供堆置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一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則供道路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087平方公尺則全部有搭蓋建物並供堆置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及同年實地勘查相片及原告檢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說明書為據,原告就上述使用現狀及測得面積未予爭執,僅主張此部分不應課徵地價稅。然查,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經徵收而逕行供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而長期限制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行使,自應有所補償,而免徵或減徵地價稅則亦不失為一種法定之補償措施。原告爭執政府不應長期不徵收而僅以都市計畫限制其土地之使用,與憲法有違,固非無據,但此問題應循都市計畫編定後不執行之救濟途徑,向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尋求廢止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惟被告為稅捐機關,並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其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於調查屬實後,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分別就系爭土地已供搭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以及仍供道路使用部分,予以免稅,而依上所述核定111年度原告應繳納地價稅稅額各11,190元,乃於法有據。況且,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因其使用受限於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僅為有限度之利用,乃依較優惠之千分之六課稅,受有減徵稅率之利益。其未使用而供作道路部分則仍受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至於長期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無論其所有人使用之狀況一律免徵地價稅,依上揭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此係屬立法政策問題,於修法前,基於稅租法定原理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採取減徵之方式補償。被告依法行政,其核定性質係屬羈束處分,並無租稅減免之裁量處分權限,自無受原告申請或請求作成停止系爭土地地價稅徵收之處分餘地。
六、從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有利於原告之免徵地價稅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