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方瑞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