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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號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法定代理人 孫知勇訴訟代理人 褚克彥

陳漢麟被 告 陳頴升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任職志願士兵生效,原告即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起役日後應服法定役期4年至114年3月3日,惟被告個人因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於112年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14038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12年2月16日生效,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法定役期計有24個月,原告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核算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3,993元,被告於112年2月間清償9,993元,尚餘44,000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國防部核定於110年3月3日起任職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140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112年2月16日生效。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法定役期計有24個月,原告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核算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3,993元,被告於112年2月間清償9,993元,尚餘4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被告收受函文後仍拒不繳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就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不爭執,當初退伍係因與外面當鋪有糾紛需處理,僅能提前退伍處理,目前未還款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數額,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14038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存卷可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亦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行政契約,原告對被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準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與事實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應予准許,被告經濟上若有困難亦可自行與原告協調還款方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之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