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號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茂祥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王金豐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汪自立上列原告間就被告107年度公路罰執字13162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異議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107年度公路罰執字13162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為健保署核徵之健保欠費,係金崙休閒開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崙公司)之欠費,非原告之欠費,原告僅為當時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已廢止登記,不應對原告為系爭執行。
㈡被告機關為中華民國叛逃流亡難民組織,依國際法僅能向中
國滯臺人民行使徵收各項稅務,不得向臺灣自治政府公民徵收各項稅賦。臺灣自治政府依聯合國憲章第73條、台灣關係法第2、3、4、15條規定於西元2015年10月19日經美國國會通過承認,故臺灣自治政府依法執行國際授予之行政管轄權向臺灣公民收取各項稅費。按國際公法國際人道主義慣例法第160條,中華民國流亡當局對本土臺灣人並無管轄權,臺灣人國籍屬國際法管轄,參大法官釋字第63號及第558號解釋,中華民國定義為在臺灣地區擁有戶籍的人,足證中華民國流亡難民組織不得在境外臺灣澎湖就地合法,對臺灣澎湖並無擁有領土主權。被告於去年大陣仗至原告住處欲查封原告房屋,係欠缺適法依據,利用偽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權能,故系爭執行應予撤銷。
㈢原告主張本件只要依原告歷次書狀所提國際法相關規定為依
據,中華民國為流亡政府,中華民國的法律不存在,也不得適用在原告身上,原告也拒絕適用,也不主張,中華民國法律在西元1979年1月1日就不能使用,要遵守臺灣關係法,這是美國國會通過的。本件向原告執行是違反國際法規定。
㈣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政處分已確定,被告為執行機關,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11月4月8日、8月5日以相同事由向被告異議陳情,經請移送機關查復原告。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依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原告於我國設有戶籍,且有身分證字號,另原告自陳住所為上開臺東地址,參酌我國憲法第3條、國籍法第2條、戶籍法第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等規定意旨,可徵原告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無誤。又原告本件係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既為我國國民並居住於我國境內,被告則為我國行政機關,執行發生地亦在我國境內,難認有何須適用原告於本件所謂之相關國際法或非我國法律之條約公約(參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情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全卷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內容觀之,系爭執行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移送之行政強制執行案件,其所執之處分書所載處分內容為原告所有之車輛未繳納10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遭裁罰,並已有合法送達原告。經核顯與原告上開所述之本件處罰執行對象應為金崙公司或有關欠繳健保費等無涉,已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況且,原告本件從頭到尾均否認否定「中華民國」之存在,亦拒絕適用或主張我國法律而起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本件因先前所提之書狀並未主張任何我國法律為依據而為起訴,若不要適用我國法律為依據而起訴,本件有可能因此敗訴等語,原告當庭仍陳稱:「原告主張本件只要依原告歷次書狀所提國際法相關規定為依據,中華民國為流亡政府,中華民國的法律不存在,也不得適用在原告身上,原告也拒絕適用,也不主張,中華民國法律在1979年1月1日就不能使用,要遵守臺灣關係法,這是美國國會通過的」(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經核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