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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甲○○

乙○○兼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花蓮○○○○○○○○○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父親林○○於民國81年6月2日過世,當時除戶謄本記載其父親為林△△,竟於86年5月3日於除戶謄本以浮籤註記更改為父不詳私生子,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最後除戶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惟上述更改未踐行通知程序即擅自決定,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後立即向被告提出恢復原登記之請求,並經調解而遭拒絕,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正確登載原告父親除戶謄本身分資料,並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核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原告上開聲明及起訴狀所載內容,顯係主張被告所為戶籍登記有誤,而請求確認或更正原告父親戶籍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而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花蓮縣,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