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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楊正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梁郭國,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黃鈴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達固湖灣大道、濟慈路北上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於同日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於109年9月7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2月3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均無設置速限告示牌及路面速限字樣,應屬非取締之路段,而當時前後方都有車輛在行駛,怎能判定係系爭車輛之速度?警方取締超速之路段亦非針對達固湖灣大道南方向往介仁街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車輛,當時舉發員警是在達固湖灣大道與濟慈路岔路告示牌位置前,臨時放置三角警示標誌定點朝南方向拍攝,非警員所取執法相關位置圖,於所拍的違規點相距700至800公尺處又是彎道,確實與現場不符,且設置「危險路段減速慢行50」告示牌係針對往北方向限制之速限,三角照相牌須至少一百公尺前設置才可裁罰。再依圖示顯示2020年8月29日14:17:29與所舉發之時間相差27分,顯有自導自演、移花接木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係經該院109年7月10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10年7月31日,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檢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所附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本次所使用者為雷射測速儀器,乃點對點之採證方式,此觀採證相片上鎖定違規車輛時會出現十字標識可明,況採證相片上違規車輛前方並無同行進方向之前車,本案之違規車輛並無疑義。又14:17:29時為擺設「警52」標誌之時間,14:44:19為違規時間,前者為取締設置程序,後者為執行取締時間,另觀「警52」標誌設置相片,其後方即設有速限標誌,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足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再與同條第2項第9款與第3項規定對照以觀,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且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無論主管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超速行為,在一般道路應於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取締舉發程序即牴觸前揭規定,而屬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業據表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統一之法律見解在案,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之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之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則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於系爭汽車上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合法要件,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二)經查,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駕駛汽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事,有109年8月29日花警局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11月11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26345號函、110年1月26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02442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照片、陳述書、蒐證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原告固爭執如上,惟查本件警方取締超速所持之雷射測速儀器,乃點對點之採證方式,此觀採證相片上鎖定違規車輛時會出現十字標識及相關數據,應無誤認之虞。舉發員警將警52告示警示標誌設置於達固湖灣大道右轉濟慈路後靠右處,執法地點在距離警52告示警示標誌後400公尺處,原告違規地點係在執法地點往前258.7公尺處(即警52告示警示標誌後

141.3公尺)遭測速槍鎖定(白色與紅色十字),測得時速78公里,本件放置「警52」警告標誌之位置及距離,均符合上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程序上沒有違誤。又警方存證其放置「警52」警告標誌所攝照片上顯示日期時間為2020年8月29日14:17:29,係於開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前所拍攝,足以證明在取締本件違規前已放置,既屬事前放置,其與本件所舉發之時間相差27分,應屬正常。再者,本件警方執行交通稽查之位置,因常有車輛超速行駛,已屬常態性之執行地點,路人皆知,並無原告所質疑之執法程序上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有科學儀器取證明確,且無程序上之違誤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更審前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750元前已由被告上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7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