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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6號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忠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3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XB205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上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與花6線交叉路口處,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舉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掌電字第P3XB20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場拒絕簽收,並於112年3月7日經原告申請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3XB20599號裁決書(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發當時為10月10日國慶日,車輛多且該路段較為昏暗,員警當時攔停沒有提供違規影像或照片佐證,員警恐有目視模糊、目視不清之情形,影響判斷車輛違規,原告自認並無違規,遂當時不願簽收罰單,經原告與被告共同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原告認仍無法清楚證實影像中有違規事實,且裁處記3點影響原告賴以營業維生之駕照甚鉅,對生活有重大影響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就此類違規舉發非以員警有現場攝錄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以其在值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難貶抑簡化認為是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且時間短暫,客觀上難以要求執法人員以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喪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本案係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遂攔停並製單舉發,於法尚無疑義,本案違規事實當無疑義,應予維持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原處分據以裁罰之證據,主要乃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3月24日新警交字第1120004498號函暨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書及所提供之警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惟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為設在警車前方的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影像。畫面一開始到第5秒顯示警車所行駛的是在含慢車道共三線道的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但並非原告車輛。影像第7秒,該前方自小客打左方向燈變換車道到左側的內側車道,影像第10秒,此時前方所出現為原告車輛,第三煞車燈有亮一次後熄滅、再亮一次,此時原先變換車道到左側的車輛在路口停住了。由行車紀錄器所呈現的光線品質很差,分不清楚當時路口燈號的顏色,不過回過頭看影像第6秒時,燈號從右往左跳了一格,顯示是從黃燈變為紅燈,當時出現在警車前方的並非原告車輛,而是上述準備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的自小客車。從錄影採證畫面,因警車距離原告車輛甚遠,無法判斷出黃燈轉紅燈時原告車輛是否已通過路口的停止線。」,足見系爭交岔路之紅綠燈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固然未停止而繼續前行,但因當時警車距離原告車輛及交岔路口尚有很遠之距離,且中間隔著一輛自小客車,以此遙遠之距離,難以判斷原告車輛非於黃燈轉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故不能僅以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時仍繼續直行,即遽謂其有闖紅燈行為。本件雖經反覆勘驗錄影光碟,因所見之相對位置甚不明確,仍不足以判斷原告車輛係於變換為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不足推斷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因原告車輛與警車間隔之另輛自小客車,亦距原告車輛有一段距離,因此該另輛自小客車固然於黃燈變為紅燈後有停車於停止線前,但因二車原本即相距蠻長之距離,故亦不能判斷原告車輛並非於燈號變換前即已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違規事實顯有不明。

(三)警員執勤時親眼所目睹之狀況,固可採為舉發違規及裁罰之依據。但因人之視覺及判斷角度上,常會有誤判之可能,此由各種球類比賽活動,過去以裁判人員肉眼之判斷為據,但近年來則採攝影輔佐判斷,而常出現因人員肉眼誤判而改判之情形,可知基於警員親眼所目睹所陳述或所判斷內容之可信性並非絕對,不能一概認定為真實。以舉發闖紅燈行為為例,必須於其目擊判斷時之位置及角度確實可以看見停止線與車輛車輪之位置,而沒有妨害視線之障礙物等條件下,始具可信度;或者依其所見情形,雖不能直接看到停止線,但有足夠之數據可以推斷出車輛之車輪係在紅燈已亮時,才通過停止線(例如紅燈已亮數秒後,才進入路口,而依其車速及停止線之距離,可推算出係紅燈已亮後才通過停止線者),始屬可信,否則其見聞之信度因存有可疑之瑕疵,就裁罰事實存在之證明力即有不足。於事實未明情形下,即有「罪疑惟輕」法理之適用,而應採有利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認定。

(四)本件警員雖謂看見原告車輛係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但依其提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執勤警員係乘坐於警車內,當時距離路口甚遠及夜間之天色昏暗,應無法隔著前方一部自小客車看到原告車輛及停止線之確切位置,難認其所見內容無疑,應不足採為推認違規事實之依據。反之,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顯示原告車輛通過路口時確係在號誌變換之際,不能排除原告於轉換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不明,尚難遽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