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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2號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立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2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DG0000000、4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1年12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DG0000000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上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自由街口處,因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在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分別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DG0000000、44-DG0000000號裁決書,均於112年1月7日完成送達,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民眾於檢舉期限內就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事件分次舉發,係有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事發當日檢舉人之車輛在該路口前之萬壽路一段,故意亦步亦趨貼近原告車輛右方,原告減速時,檢舉人亦故意減速,因原告有變換車道需要,於該路口前車道中段就打右方向燈,並稍加提速準備切換車道,檢舉車輛在原告欲右切時,從後方加速逼近原告車輛,擋住原告右轉之空間,原告只好稍微往左轉方向盤,欲回原車道,放棄右切,故方向燈熄滅,原告前方有車輛欲左轉,右方空間遭檢舉人擋住,故在避免因緊急煞停導致後方車輛追撞之情況下,減速以右邊車輪略壓住雙白標線直行通過,且未打方向燈與前車交通安全無涉,亦不符合檢舉立法之本意,原告未有變換車道之事實,自不須打方向燈,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原告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但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項,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請求准予免罰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檢舉影像,原告車輛原先變換至最左側之左轉專用道,因該車道於近路口處,停有1台白色小客車欲左轉,原告於是向右欲變換至中間車道,變換過程中皆未顯示右側之方向燈,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本案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本院之判斷:

(一)「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民眾以裝置於其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為證據,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裁罰事件。因此,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僅得以檢舉之影像內容為判斷依據。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之光碟結果:「系爭影像開始畫面顯示是設在檢舉人車尾的行車紀錄器,一開始就顯示原告車輛右側輪胎和左側輪胎分別行駛在不同車道上。左側輪胎行駛的車道是左轉專用道,右側輪胎行駛的車道是直行內側車道,系爭路口是一條三線道(含左轉車道),原告車輛所跨越的直行車道跟左轉車道中間有劃設雙白實線。」,亦即由檢舉影片所顯示之內容, 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影片一開始就跨越二個車道行駛,直行至進入交岔路口為止,並無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情形。故由此證據所客觀彰顯之事實,係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直行情形,並沒有變換車道或轉彎之行為,與檢舉或舉發所主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情事,有所不同。被告裁決所據事實,與檢舉影片所呈現事實內容不符,就此部分於法規之涵攝上,自有違誤。

(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至於原告上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同時又跨越雙白實線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涉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形事,可由檢舉影片內容清楚看到。是以,依舉證影片固無法認定原告有實際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事,且原告後來確實係直行而未轉彎,但其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之一部分行駛,即有讓其他人誤認其有左轉之意思,但其未實際為左轉行為,即有於轉彎車道直行之不依標線行駛行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文義上雖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行為,但其無欲左轉,卻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即破壞該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所設有標誌、標線行進方向之秩序,依論理解釋之原理,應認非轉彎而行駛轉彎專用車道,亦具有與文義所規範相同之秩序違反,此由體系上同條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亦將直行車納入與「轉彎或變換車道」相同之規範管制,即可明瞭。本件路口既設左轉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二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含有禁止同時跨越該標線行駛之規範性質,即禁止汽車同時跨越該雙白實線行駛,故原告雖未有停車而「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之事實,卻有未依標線之跨線行駛行為,被告就原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違反交通規則之破壞行進方向秩序管制行為,依上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尚無違誤。

(四)另查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請求准予免罰等語,因未有確實之證據提出,僅為其片面之陳述,難以認定有其所述之事實,乃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舉影片所呈現之事實內容,原告係同時跨越雙白實線直行,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被告裁罰之上揭條例第42條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裁決(北監花裁字第44-DG0000000)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受罰,由於此款違規行為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得由民眾檢舉之事項,爰無須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至於原告行為同時違反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不依標線指示」行為,因有影像可證,甚為明確,被告依上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44-DG0000000號裁決),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上開裁判費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基本應繳費用,被告裁罰處分既有一部分應撤銷之瑕疵,為保障原告之訴權之正當行使,以維權益,並同時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原告雖非全部勝訴,仍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判由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