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8號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瑞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3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前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平交道,因涉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電務段接獲通報並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後,於112年3月21日申請被告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4,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由台9線與稻香村路口處,待燈號管制轉變為綠燈後右轉至吉興路並進入火車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內,但立即發現對向來車均於停止線前停止未行,因路況不熟,且當時天色昏暗下雨,直覺反應而立即停止車輛前行,並非有故意闖入鐵路平交道臨停之犯意,當時見車輛左前方有保全人員示意揮手,因當時外面下著雨且天色昏暗,保全人員未依照鐵路局三年期(109-112年)平交道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之處置方式,協助原告撤離,原告直覺判斷保全人員之示意揮手係要原告倒車,故原告開始倒車,後因覺得不適宜繼續倒車,隨後鐵路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燈亮、遮斷器開始下降,當時自原告停車至鐵路遮斷器放下足足有26秒,保全人員均未依上開契約書及作業程序協助撤離;原告知母親已87歲,因有癡呆及行動不便之因素,常須由原告載送母親至診所、醫院、急診就診,原告願意繳納罰單,但請求考量交通部路政司65.12.10路臺字第47019號函,原告並未損壞車輛、設備、亦無人傷亡,希望考量母親需就醫等情,請求被告准予免吊銷駕照,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經被告檢視鐵路局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原告確實有在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降下後,於平交道範圍內倒車、臨時停車,經保全人員通報列車長後,最後導致台鐵431次列車於平交道採取緊軔停車等違規行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及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機車將處以1.5萬元、小型車3.4萬元、大型車9萬元。網狀線的標線為黃色,是用來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的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交通阻塞,通常設置在沒有行車號誌的路口、接近鐵路平交道等處。交通部在109年9月發佈行政令函「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針對車輛在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等列車通過的行為,重新定義所謂的平交道範圍。根據此行政令函,設有柵欄的平交道,以柵欄界定平交道範圍;未設置柵欄的平交道,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因平交道路口容易交通打結,所以會設置網狀線,提醒、警示汽車駕駛人勿在此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近平交道時,應遵守「停、看、聽」,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立刻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但如果在警鈴與號誌顯示時已行駛到平交道範圍內,為避免衍生事故,應儘速通過該區域,以維持平交道範圍內淨空與安全。平交道前的黃網線,稱為「網狀線」,而不是槽化線;在等候火車通過時,網狀線區域不能停車。
(二)本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行為,有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北監花站字第1110357868號函、鐵警花分行字第1110701370號函、北監花站字第1110354110號函及被告所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影像結果:「(影像光碟,資料夾1、檔案2、檔案3)影像開始第6秒,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右轉至平交道前方。第12秒,原告右轉完之後進入平交道,後方許多來車都在後面排隊,原告車輛倒退、後車鳴按喇叭。影像第23秒,平交道燈光作動,第34秒平交道柵欄放下,第47秒現場安全人員出現在畫面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17:41時,原告車輛出現在平交道前方右轉,還未進入平交道內。17:17:46原告車輛進入平交道網狀線區停住,17:17:50原告車輛開始倒退。17:17:54因後方車按喇叭,原告車輛停止倒退。17:18:00平交道警示聲及燈光開始作動,17:18:18柵欄放下,17:18:23現場安全人員出現在畫面,17:18:40火車出現在畫面上方,18:18:51火車停止在平交道中間。」、「(影像光碟,資料夾2、檔案
2、檔案3)監視器顯示時間17:17:44,原告車輛出現進入平交道,後方的煞車燈亮起。17:17:45,原告車輛停止在平交道網狀線內,已經通過柵欄。17:17:48原告車輛倒退燈亮起,17:17:54停止倒退,17:18:12柵欄放下,17:
18:20工作人員從畫面上方開始步行前來,17:18:27原告車輛又倒退,頂到柵欄。17:18:37原告車輛又往前挪動,工作人員阻止,火車在17:18:44出現在平交道畫面中,17:18:50火車停止。」,均可顯見原告駕駛汽車確有被告所指在鐵路平交道柵欄(又稱遮斷器)所管制範圍內之網狀線區暫停及倒車之行為。
(三)所謂鐵路平交道所指之範圍為何?業經109年9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重新界定鐵路平交道範圍,並予公告。該公告第二項:「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及第三項:「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亦即關於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係位於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依上公告,此種平交道之管制及違規處罰乃如附圖一所示,也就是將所謂平交道範圍,限制於「遮斷器範圍內」。上述公告應發生使人民遵循其內容時受信賴保護之效力。惟查,一般平交道之遮斷器均係如上開附圖一設置於鐵軌兩側(如附圖二所示),而以兩側遮斷器所形成之範圍,界定為鐵路平交道。但本件所涉違規之平交道,其遮斷器並非設置於鐵軌兩側,而是提前設置於網狀線與停止線之間(卷第27頁、第114頁及附圖三、附圖四),與交通部規定之設置方式不同,才會發生如勘驗光碟影像中原告汽車暫停於網狀區後倒退會撞及柵欄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之原理,本件原告之倒車或臨時停車行為,均發生在已超越停止線之網狀線區域內,但尚未進入接近鐵軌兩側區域,造成法規解釋適用上界線模糊不清之衝突,造成駕駛人輕重不同之處罰可能性,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四)原告駕車自吉豐路二段右轉進入吉興路二段,於路口即可看見繪有停止線及網狀線之情形。因此於超越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域前,應依交通規則減速及查看,判斷前方可通過時,始前進直行及迅速通過,不可暫停。原告辯稱其停車於網狀線上之原因,係看到對向車輛均處於停止狀態云云,但此為其個人駕駛經驗及交通規則知識不足所致,應不足採。蓋其車輛於交岔路口得以右轉,係因為其前方管制燈號為綠燈,故其橫向之管制燈號即為紅燈,當其右轉至橫向之吉興路二段時,對面的車輛因受紅燈管制,必然是停止狀態,原告應停於停止線前詳細判斷後再通行前進,否則即應迅速通過而不得停留在網狀線上。因本件平交道係設有遮斷器者,應受如附圖一規定管制,原告停車於網狀線後,又倒車之行為,本應係屬違反上揭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而非同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但此平交道之遮斷器設置位置,卻不依正常規範應設之位置,而變態設於停止線與網狀線之間,致使兩側遮斷器間之平交道範圍,將網狀線區域納入,而與附圖五「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之範圍相同。這種變態之設置方式,固可擴張平交道之範圍,而加重違規之處罰,但不無使習慣於正常遮斷器設置位置於鐵軌兩側方式之人民產生混淆,並造成與全國各平交道設置不一的亂象(甚至與本件平交道的前後一個路口平交道之遮斷器設置位置不同,如附圖六至八),而此種以不正當之交通號誌設置方式,使人民受到預期以外之較重處分結果,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吊照處罰則更變相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駕駛汽車之行動自由,應非合法。故本件不應適用同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處罰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圖一一般有柵欄平交道之遮斷器設置位置附圖二一般有柵欄平交道之遮斷器設置位置附圖三本件吉興路二段平交道附圖四本件吉興路二段平交道附圖五附圖六知卡宣大道與南華二街平交道附圖七知卡宣大道與南華二街平交道附圖八建國路平交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