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所載之原處分即被告裁決書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成年人之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至2款、第4款、第6款、第2項、第58條亦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交通事件之行政起訴狀,其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甲○○,該書狀僅有甲○○蓋章,並未有原告乙○○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書狀內完全未記載原告乙○○、甲○○等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證明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相關證據資料,已有違上開規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原告乙○○之簽名或蓋章之本件起訴狀原告到院,並具狀記載原告乙○○與甲○○之身分證字號、陳報兩人係何關係、及原告乙○○是否為未成年人或有受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甲○○,還是還有其他人等,若有其他人,請併陳報及提出該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到院,以上均需附繕本到院。另請補正原告乙○○及其所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另查,原告以上開起訴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該書狀內並未附有被告所為之裁決書,本件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之聲明「即原處分全部撤銷」是否正確,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之被告裁決書,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附件:原告應補正有原告乙○○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件起訴狀原告
到院,並具狀記載原告乙○○與甲○○之身分證字號、陳報兩人係何關係、及原告乙○○是否為未成年人或有受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甲○○,還是還有其他人等,若有其他人,請併陳報及提出該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到院,以上均需附繕本,另請補正原告乙○○及其所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