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1號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廷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5月16日北監玉裁字第45-P2OA80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項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2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三段689巷與吉安鄉吉豐路三段路口處,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製發掌電字第P2OA80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經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電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申請開立交通裁決書,被告於同年月16日開立北監玉裁字第45-P2OA80973號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交岔路口號誌燈燈號尚為黃燈時通過,非紅燈時通過,當時是晚上,原告和警車旁之號誌燈距離至少25公尺以上,警車及其行車紀錄器係從對向車道而來及拍攝,視線角度有誤差,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相片,原告於該號誌燈已轉為圓形紅燈時,未將駕駛車輛於停止線前煞停,仍逕予穿越入口,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原告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攔停後製單舉發,應屬有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者,係指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成紅燈後,仍超越通過該路口所繪之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致生妨害横向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何謂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指交通稽查人員以其親身見聞違規行為所得之即時判斷或輔以科學儀器採證結果所為之判斷,而均應具備可信性之客觀條件,且應避免因視覺受限或採證內容不明確等瑕疵,致生有無違規判斷上不明確之情形,若遇有取締過程中判斷或採證結果不明確之疑問時,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始符合行政罰之目的,蓋交通違規之處罰本身並非目的,而係防止違規行為所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手段,取締與裁罰判斷之過程如遇有是否確有違規情形之不明確疑慮者,雖不處罰,亦已藉由取締程序足以提醒行為人日後應更加注意遵守是項規則,仍符合整體交通處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三)本件被告裁罰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0月13日吉警交字第1120011108號、第1120014377號函及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項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結果:「畫面顯示為警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警車於畫面開始時接近路口,22:19:18路口燈號轉黃燈,對面有一部車子的燈光,應該就是原告車輛。22:19:19已經轉為紅燈,依現場來看,可以確認的是原告車輛尚未進入路口,但是否有通過停止線,以畫面來講因為地面潮濕反光故看不清楚。其後員警就追過去將原告車輛攔下。」,可知員警取締係依其駕駛警車巡邏時所見情形,而判斷原告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才會駕車追上原告車輛予以攔停舉發。惟當時乃夜間,警員駕駛巡邏車雖為執行勤務,但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故其主要之注意力,應大部分集中在觀看自己所行駛車道之前方狀況,只有少部分注意放在對向車道,而夜間對向來車之大燈通常會造成目眩之情況,加上當天下雨之路面有反光,地面之標線看不清楚,故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警車與對向原告車輛有相當長之距離,沒有好的視線及可視距離得以同時判斷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時點與燈號轉換成紅燈之時點,因此與一般員警在路旁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可選擇視線良好、無光害阻礙、視覺清楚之適當角度及位置,並從容觀察,客觀條件上有所不同,其憑肉眼於瞬間所形成之印象,難謂無舉發錯誤之可能,欠缺完足之可信性。復由勘驗其輔以佐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發現原告車輛並非在路口號誌轉成紅燈數秒後才進入路口,而係在短暫約1秒之時間差距內進入路口,經反覆觀看上開影像,仍不能清楚看到原告車輛是否係於燈號轉成紅燈後才跨越停止線。又由該路口燈號並非設置於停止線正上方,且其前方尚有突出之安全島及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由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卷42頁下方),其雖認定原告於紅燈亮起時未達路口云云,但仔細查看該照片,原告車輛已有約三分之二壓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比對原告車尾亦已大致通過燈號柱子上所裝設遵行方向之藍色圓型標誌,足認雖未完成通過路口,但應已通過停止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取締過程因視線及視覺條件不良,且有無於紅燈亮起時完成通過停止線,乃不及一秒內瞬間須臾之時間差距,致使員警當場判斷與舉證光碟內容有所不同,無從判斷原告確有於燈號轉成紅燈後才跨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而未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4